程序法治原则展现着程序法治理念。程序法治所应遵循的民主原则、公正原则和效率原则,恰是现代法治精神和人权理念的深刻体现。 [24]
民主原则是程序设计和程序法制化的基本原则。不讲民主原则的程序往往远离控权精神和人权理念,以往阻碍公民权利实现的程序壁垒在现行行政法中尚有残存,它们无论如何也无法与控权和人权等概念相联系。公开、参与和制约构成民主原则的最低要求,公开被认为是程序法制的新的民主增长点,程序如果允许暗想操作,权利将会处于一种不安全的境地,这将意味着对民主的背叛;参与使民主具有程序性,参与中的对话和沟通使相互关系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建设性;制约是民主内含着的意思,没有制约便没有民主,没有在公开背景下、在参与当中形成的弱者借助程序对强者的制约,就没有真正的程序民主。
公正原则是程序法治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公正是程序的生命,不讲公正的程序难负推进法治进程和促进人权保障的使命。公正的程序必然内含着排除外来干扰的机制,它约束着权力依法律规则运转,对法定因素与法外因素区别对待,无差别地面向相对人,并且类似情形产生类似处理,不偏不倚达成公平。程序立法的公正原则还意味着程序措施应当与实现的目的之间具有合理的对应关系,程序的设立与运转既不能片面强调公共利益而限制和损害个体的权益,亦不能过分看重个体权益的保障而忽视公共利益或将其摆在次要位置。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需要损害另外权益的时候,实际上主要是为实现公共利益而需要损害个体权益的时候,一般应采用"最低损害加相应补偿"的规则和措施,即以私人利益的最低损害换取公共利益的实现,并对被损害的利益给予相应补偿。
效率原则也是程序法治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效率是现代行政的重要特征和生命基础,通过程序实现效率是行政法制的合理选择。效率原则既要从程序推进行政收益最大化或者行政投入最小化方面理解,又要从程序便于相对人主张和实现权益以及有效实现人权保障等方面加以体现。效率原则与民主、公正原则可以并行不悖,陈旧的程序观念常常牺牲了民主和公正并不见得实现了效率,[25]现代程序意识消解着它们之间的对立和不合谐而促进着它们的协调和发展。
程序制度支持程序法治原则。自然正义原则获得回避、听证制度的支持从而实现了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公正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本要求,因而具有了现实价值。只有建立和完善制度支持系统,程序立法和程序法治所遵循的民主原则、公正原则和效率原则方能具有实践意义。一定的程序制度对应一定的程序原则,一项程序制度也可能使几项程序原则的具体展现。考察世界各国程序立法,可以确定如下程序制度与程序的民主、公正、效率原则密切关联:其一,公开是一项重要的程序制度,它既是民主化的前提,又是程序公正原则实现的重要保证。公开制度是现代程序的基本特征和主要标志,没有制度化的公开便无真正的相对人对行政过程的参与和针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其二,告示制度是公开制度的自然延伸,是对公民知情权的回应,是自然正义原则的体现,[26]是民主和公正的保障。告知权利和明示理由,有利于相对人对行政过程的参与和监督,有利于维护和保障相对人的权益;其三,回避制度是避免自己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以实现最低限度的公正的制度,它不仅是一项司法程序制度,也是一项支持公正原则的行政程序制度。它能够维持相对人对行政的基本信任并使相对人对实现公正保持信心;其四,听证制度是促进权力者有效听取相对人意见的制度,它对应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等防护性权利,有利于弄清事实和明辨是非从而消除各种对相对人的不利,有利于促进行政过程中的对话和沟通;其五,时效制度致力于促进行政效率,迅速、及时、准确是程序效率原则的基本要求,不仅如此,它还与公正原则相关联,因为"延误正义就是抹煞正义"[27],推迟公正就是践踏公正;其六,顺序制度是形成和稳定行政过程的重要制度,它能够消除程序上的随意性从而使行政过程不再捉摸不定,既有利于摒弃因程序随意而产生的不公正,又有利于实现效率。程序制度之于程序原则和程序法治的意义表明,只有重视程序立法,通过程序立法建立和完善程序制度支持系统,才能促进程序民主、公正和效率原则的实现,才能使程序法治和整个法治融会平衡精神,通过控权表示对行政法领域人权的关怀。
【注释】 从行政法的角度,学者多是基于三权分立而界定行政,比如德国学者耶林纳克在其《行政法》一书中认为,“行政是包含立法、司法以外的一切国家作用”;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在所著《行政法撮要》中强调,“行政即行于法律之下的国家行为中除去司法行为部分”。美国行政法学家古德诺主张国家职能两分法,他对孟德斯鸠的三权划分不以为然,甚至认为,“如果孟德斯鸠作进一步的研究的话,他本应发现,政府的这第三种功能即司法功能的存在,不能仅由法官是独立的这一事实作出断言”。古德诺在《政治与行政》一书中指出:“在所有的政府体制中都存在着两种主要的或基本的政府功能,即国家意志的表达功能和国家意志的执行功能。……这两种功能分别就是:政治与行政。”古德诺:《政治与行政》,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7、13页。马克思在《评“普鲁士人”和“普鲁士国王和社会改革”》一书中也曾论及并定义行政是“国家的组织活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79页。理解行政是行政法研究的基础,多方位地观察和分析行政,将行政看作一类权力或(和)法律行为、权力或(和)法律过程或者权力或(和)法律现象,将方便行政法若干基本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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