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定情况下必须给予违约造成的非财产性损失以合同救济。[37]宁红丽也认为:对于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赔偿。具体来说,如旅行社不完全给付造成旅客人格权受损的,旅客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旅行社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造成旅客人格权受损,但导致合同目的严重不达的,旅客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应当限制赔偿数额。[38]
(二) 判例之态度
我国法院判例对此一问题,有的肯定,有的否定。让我们来看几个比较典型的案例。
1. 肖青刘华伟婚礼彩色胶卷丢失案[39]
1992 年9 月3 日,原告肖青将一卷拍有其与刘华伟举行婚礼活动的彩色胶卷交给被告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冲洗,并预先交付服务费用18 元。第二天,肖青依约取照片时,被告知照片可能被他人误领,让原告等等再来。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而被告只同意退回预先交付的18 元费用及胶卷费用。协议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 元。
该案的法官认为:丢失他人的结婚活动的纪念胶卷,不仅给消费者造成了财产损失,更重要的是造成了精神伤害,应当给予精神赔偿。这一判例结果与前面提到的皮特森(Peterson) 法官在迪森(Diesen v. Samson) 一案中的判决结论一样:婚礼照片可以使新娘与新郎及其亲属朋友重温美好的瞬间并获得愉快的体验,双方在合意中明显表示要使一方在数年之后还可以享受这种愉悦。被告的违约行为使这种体验的可能性永远消失。因此,此案适合精神损害赔偿。
2. 冯林等出国旅游被扣案[40]
原告冯林与段茜倩2000 年1 月12 日与自称是海峡旅行社市场部的工作人员张某签定了有偿出国旅游合同。后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张某又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招商国旅总公司所组织的马来西亚旅游团。招商国旅在接受原告参加其旅游团后,没有审核二人的手续和签订的书面合同,也未将原告列入其旅游团的名单,以至于原告二人在马来西亚的滨城刚下飞机就因证件不符而被当地政府扣留,后被遣送回国。原告向北京市朝阳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旅游费用以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 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疏忽导致原告人格权受到损害,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20000 元。二审法院认为数额过高,减至5000 元。这其实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加害给付的案件,在这一案件中法院也给予精神损害以
合同法上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