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一项损失不是被告之违约行为当然或者自然引起的结果,则不能将此责任强加于被告(违约人) 。例如,一方违约,致使非违约方气愤而自杀身亡。在这种情况下,则不能要求赔偿因死亡而导致的损害结果。
(三) 非财产性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程度
这里的非财产性损失主要是指精神伤害。应该说,在任何一种违约案件中,都会伴随着不同程度的情感损害、失望和精神的不愉快,是否应当对这些损害都给予赔偿?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英国,只有当精神伤害达到一定程度,即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不仅会导致精神伤害,而且还会导致比在普通案件里更深一层的精神伤害,即超过最低限制水平的伤害时,才能获得赔偿。只有当原告使法官相信他所遭受的精神伤害是巨大的时候才能得到赔偿。梅勒法官就指出:就单纯的烦恼、情绪的失落或者苦恼,或者就某一特定的萦绕心头的情事所招致的失落感而言,如果没有导致现实的具体的麻烦,就不能获得赔偿。[34]但什么是“巨大的”,什么“微小的”,什么是“具体的麻烦”,则是一个经验的判断问题,也无非是用一个“第三人”标准进行衡量而已。
在我国台湾,只有当违约造成对债权人人格权的侵害时,债权人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其他情形,即使债务人违约造成非违约人的巨大精神痛苦,也不能获得赔偿。
任何合同的违反都会导致不同程度的精神受挫,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被认为已经对因违约造成的一般性精神损害之风险进行了默示性承担。只有当因违约造成的非财产性伤害超过“默示性承担”的限度,才能给予赔偿。
(四) 原告减轻损失的义务
同财产性损失的赔偿规则一样,在一方违约后,非违约方应当采取适当的必要措施以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否则,就扩大部分,他无权要求赔偿。例如,在存在替代机会的情况下,非违约方应该抓住这一机会。比如,一个游客预定了一辆出租车去旅游,结果出租车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到来,他一等再等,结果出租车仍然没有来,直到他耽误了火车,从而错过了这一次旅游机会。他就无权就因此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因为他不应该一直等下去,而只能等到时间允许的限度,留出足够的时间再打一辆出租车而不至于耽误火车。
五、我国对非财产性损失合同救济的理论与实证分析
(一) 学界之态度
我国民法学界对违约中的非财产性损失不一般地否定,但对于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主流观点却是否定的。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有一种观点主张: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违约行为造成他人非财产损害时,即使提起合同之诉,也能获得赔偿。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同时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确定,因此,受害人不能基于合同之诉获得赔偿。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不必提起违约之诉。假如合同责任也可以对精神损害作出赔偿,就使得责任竞合失去了存在的意义。”[35]同时,王利明教授也反对在加害给付中对精神损害给予合同救济。[36]另外,1999 年《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2 辑刊登了几位民法学者对一起“婚礼胶卷丢失案”的分析评论意见,三人都反对给予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失以赔偿。但最近也有学者对这种绝对反对给予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失以合同救济的做法提出批评。例如,有学者指出:对非财产性损害的赔偿根本不是先验地永恒地属于侵权法的问题,这种反对给予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失以合同救济的做法是法学中的“原教旨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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