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财产性损害的契约性救济及其正当性(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二元制体系下的边际案例救济
李永军
【全文】
四、对非财产性损失进行赔偿的限制
(一) 商业合同与非商业合同的区别
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多地承认对违约中的非财产性损失进行赔偿时,也担心这种做法会造成滥用而走向其初衷的反面。因此,对违约中非财产性损失给予合同救济的第一个限制就是区分商业合同与非商业合同。一般来说,仅仅承认在非商业中存在非财产性损失,而在商业合同中则不存在这种非财产性损失。例如,在英国,法院首先认定系争合同涉及到原告的商业利益还是私人利益、社会利益还是家庭利益。由于商业合同的违反常常被视为商事交易的风险,法院一般不支持此类合同当事人基于违约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如果合同涉及到私人利益、社会利益或者家庭利益,法院就会援引双方预期的通常标准,查明损失,然后决定赔偿数额。[30]阿蒂亚也指出:现在已经很清楚,这种损害(精神损害) 在普通的商业交易中是不可能给予赔偿的,即使原告属于普通消费者。[31]
我认为,这种区分是一个重要的和必要的限制规则,如果在纯粹的商业合同中也被允许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则任何情感和不愉快都会得到赔偿,最终将使合同这一交易工具不堪重负而死亡。当然,也有人认为,商业性合同与非商业性合同的区别,实际上是可预见性的问题。
例如,苏格兰法律委员会指出,在苏格兰亦有这样的案件:合同的性质已经表明在合同订立之时违约所引起之精神痛苦或精神损害是可以被合理预见的。其中有些案件表明应当对商业合同与社会合同进行区分,但是该种区分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是有疑问的。真正应当予以区别的似乎是那些于缔约时(因违约造成的) 精神痛苦或损害已经被预见到或有理由被预见到的案件与那些无法预见到的案件。心理痛苦或精神损害是无法发生在公司或其他法律团体上的,尽管法律团体是能够感受到不安(trouble) 与不便(inconvenience) 。
正因为如此在许多商业合同(由法律团体参加的) 中不可能存在精神损害赔偿。[32]
(二) 可预见性和因果关系的必然性
如果以违约提出对非财产性损失的赔偿,应当注意这种损失是否是违约人在缔约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或者在加害给付的情况下,是否是违约必然(或者称为自然) 引起的结果,以防止损失范围的任意扩大。就如丹宁法官所言:精神烦恼和痛苦是由被告契约 不履行的行为所导致,这是判决赔偿的先决条件。[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