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这种观点的判例如下:2001年8月,上海市的夏先生在徐汇区田林街道某商行花4200元,购买了一部三星A288双频手机。后经有关产品质量监测检验所测试报告认定,该手机为假货。夏先生向徐汇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这家商行兑现“赔十”的承诺。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照
合同法第
8条的规定,于2002年6月1日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2万元。该法院有关法官介绍说,“假一赔十”标牌作为一项店堂告示,是商家为取信于消费者而做出的承诺,应当理解为买卖合同内容之一,商家应当诚实守信兑现合同,否则,“假一赔十”告示将成为商家诱引消费者购物的商业欺诈伎俩。此前之所以类似案例没判“赔十”,与消费者很少像本案原告这样坚决要求兑现“赔十”承诺有关,也与诚信问题还不像今天这样被社会高度重视有关。而在诚实守信日益为公众所重视、为市场所呼唤的今天,不这样从重判罚,就不足以告诫商家守信重诺,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足以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运作之根本。
司法实践中的这两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就在于:消法49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对合同非违约方的最低程度的保护还是一种比一般违约责任更为严格的对非违约方较高强度的保护?承认前者就等于支持“假一赔十”条款的法律效力,承认后者就等于否认“假一赔十”约款的效力,依据消费者具体所受的损失和双倍赔偿的规定来综合判定违约方的赔偿数额。
最后,关于约定高额违约金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关系问题和笔者对于本案的看法。
我们认为,违约损害赔偿是一种补偿性救济,而非惩罚性救济,消保法所规定的双倍赔偿是违约救济的例外情形,是一种较为严格的违约救济方式。双倍赔偿,就意味着受害人在自己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补偿以后,再得到相当于原有损失的一倍的利益。因为这种作法也存在激励人们去追求不当利益之弊端。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反对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之设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该算是借鉴英美法而设立的一种比较严格的违约救济方式,是违约救济制度的一种例外。中国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通常来说是对一般违约责任的一种补充性的规定,并不像很多人说得那样是属于对非违约方消费者最低程度的保护,而且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既要谨慎也要适度。就更不用说对所谓的“十倍赔偿”(尽管是约定)的适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