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法院认为,包中鹏销售给单学泽的全部家具的主体用料系红酸枝木,存在的非红酸枝材质主要用于边材的违约情节,包中鹏应该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另外,包中鹏与单学泽约定的 “假一罚十”条款的“假一”前提不完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程度,酌情判定包中鹏承担相应的违约数额是适当的,本院应予维持。
法理分析:我为什么坚决反对法院的上述判决?
本案实际上主要涉及两个核心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合同中约定的材质是红酸枝木,但家具厂依据所谓的“行业惯例”在出售的家具的边材处使用了非红酸枝材质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可依此认定为假货?
第二个问题是,厂商和消费者在合同中关于“假一赔十”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约款与消法49条、
合同法第
114条的规定如何协调适用?
首先,关于假货、违约、行业惯例和惩罚性赔偿等问题在本案中的体现和适用。
对于本案所涉标的是否属于假货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假一’前提不完善”,实际上是一种模糊化的认定,并没有明确案件所涉及到的家具是否属于“假货”。如果按照法院的逻辑加以推演,既然“假一”前提不完善,“罚十”当然就毫无根据可言。
而从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既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家具材质为红酸枝,真材实料”,那么就应该认为家具材质全部为“红酸枝”,如果边料为非红酸枝材质,应该告知消费者。尽管被告声称,边料用非红酸枝材料作边材是行业惯例,但是,任何行业惯例都只是一种习惯,习惯并不能当然成为我国的法律渊源,任何未经国家认可赋予法律效力的习惯均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业惯例或许可以约束本行业的商家或经营者的行为,但对于处于本行业之外的消费者群体来说,显然并不适用。当然,从本质上来说,行业惯例对于社会大众之所以不直接具有法律之效力,还在于现实中的许多行业惯例有明显违背社会公平和自然正义之缺陷。比方说,餐饮行业就存在“禁止顾客自带酒水”这样一种行业惯例,但该规定在社会上却遭到了消费者协会和社会大众的一致抵制,并被某些省市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认为无效。从这一点我们也可以看出行业惯例对消费者并不一定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根据本案所查证的事实来看,被告的行为确实构成了违约,但从违约的性质来看,却也只是构成轻微违约。对于轻微违约的救济,通常来说是根据《
合同法》第
111条的规定,采取修理、重做、更换、减少价款和酬金等违约救济方式。而关于此种违约的最为严苛的救济方式也不过是《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即双倍赔偿。审理法院判决被告包中鹏给付原告单学泽违约金三十六万七千五百元,其赔偿额已经远远超过了买卖家具总价值73500元的两倍的价值,即使是构成违约行为中最为严重的根本违约或适用最为严格的惩罚性赔偿方式,也不应该做出这么高数额的判罚。两审法院的判决的确有许多值得商榷和反思的地方,至少在违约行为及其相应责任的分类、违约金的性质等诸多方面,审理法院存在认识不清和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