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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蒂埃与《法国民法典》

  (四)债权
  在债权理论中,朴蒂埃首先认为,债的核心是契约,它是合意的一种,而合意是指为创设或解除或变更某种债权,两人或多人之间的同意。他认为,与古罗马时代强调契约的约束力的根据在于契约的要式(形式)不同,现在契约的约束力的根据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这种“意思主义”,为资产阶级的契约自由奠定了基础。那么,在有关契约的各种关系中,是如何贯彻契约的“意思主义’的呢?朴蒂埃阐述了如下几个问题。
  1.契约当事人的能力。朴蒂埃指出:契约的本质,因为是已经看到的那样是“同意”,所以,(订立契约时)当事人能够作出同意是必要条件,为了能订立契约,当事人能够“运用理性”是必要条件[8]。基于此,朴蒂埃认为儿童、心神衰弱者、癫狂者等是无能力者,而所谓不能够“运用理性”,是指被市民法规定为无能力者,如妻子、浪费人等禁治产者。
  2.合意的瑕疵。主要有错误,即关于标的物的目的性、标的物的主要特性、当事人的同一性等的错误。基于错误的契约,毫无疑问是无效的。关于动机的错误,朴蒂埃介绍了两种对立的见解:一种见解认为动机的错误缺少了要件,因而合意是无效的,其代表是皮方多尔夫。另一种见解则认为动机的错误并不影响合意的效力,比如在遗赠的场合即如此。除错误外,自由的欠缺(受到胁迫、被强制)、诈欺、买卖契约中的不当提价等,也属于合意的瑕疵。
  3.契约的效力。朴蒂埃认为,“合意仅涉及构成合意目的之事物,而且仅在契约当事人之间有效”是一个原则[9],目前,被称为近代法国法上的基本原则之“契约相对性原则”,在朴蒂埃的这段话中已初具雏形。从这原则派生出了“任何人不能为他人而作出约定”之原则,换言之,为第三人的契约这种法律构成,在朴蒂埃的理论中尚未出现。
  4.契约的解释。朴蒂埃认为,契约解释有各种准则,它们是“在契约中,探寻契约当事人的共通的意思是什么比追究用语的语法、含义等更重要”,“在契约用语具有两种含义时,与其在认为这种契约用语将不带来任何效果之含义上作出解释,不如在将其理解为它具 有何种效果之意义上作出解释[10]。现行《法国民法典》第1156—1164条规定的解释准则即来源于此。
  5.损害赔偿。首先,在赔偿因不履行债务而产生损害之场合,朴蒂埃认为,并不是必须赔偿债权者蒙受的所有损失和失去的所有利益,而是应区分各种场合和种类作出相应的赔偿。比如,债务不履行由债务者的单纯过失造成时,债务人仅就在缔约时,人们一般能够预见到的损害范围作出赔偿。这种预见损害一般是契约标的物自身受到的损害;其次,在债务不履行是出于债务者的故意时,与上述场合不同,债务者应对债权人的所有损失作出赔偿,即不仅对契约的标的物,而且对相关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作出赔偿;最后,应当注意的是,朴蒂埃将债务不履行分为不履行和履行迟滞,前者也就是不完全履行,如卖主将患有传染病的牛冒充健康的牛卖给买主,结果使买主自己的牛也传染上了疾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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