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的能力
26岁为成年,在此之前由家长监护.在权利能力方面,由于朴蒂埃讲述的民事社会是封建等级社会,所以各等级的人是有差别的,如贵族有免除公共负担(主要是人头税和赋课金)的特权;而在行为能力的行使上,每个成年人都一样,即都享有从事订立契约的能力 (这也反映了当时新兴的资产阶级的法权要求)。此外,在朴蒂埃的理论中,已接触到了法人的概念,但他是用依据法律设立之团体和共同体等来表示的[4]。朴蒂埃认为,这种团体可以取得诉讼、订立契约、负担自己的债务等等的权利。它们是“观念人”,作为进行各种行为的机关,拥有单个或复数的代理人,并制定有一定的监督和惩戒的规则。但在不动产取得方面,这种团体则受到来自司法机关以及领主的限制。
(三)物权
首先,朴蒂埃对物作出了自己的理解和划分,在将财产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动产和不动产的基础上,他进一步对不动产作了具体分析。一方面,他将为不动产经营而需要的财产,视为动产:另一方面,又将设定定期金和官职视为无体不动产.他认为,和土地这种有稳定收入的不动产一样,设定定期金也永远会带来收益即年额金;同时,设定定期金在当时各家族的财产构成中占有重要比例。而官职作为一项个人财产,也同样如此。
在对物作出分类、阐述的基础上,朴蒂埃提出了著名的所有权定义和分类理论。他认为,所有权“就是随心所欲地处分物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得侵害他人的利益和违反法律”[5]。这个定义后来就成了《法国民法典》第544条所有权定义的原型。朴蒂埃给所有权下了定义以后,又进一步将所有权分为直接的所有权,领主所有权和有效的所有权(从领主所有权那里让渡来的所有权)。他认为:“领主是正统的领主权的所有者,但原本是不动产的所有者,则是作为有效的所有者的领主.”[6]这种分类是朴蒂埃在理论上的一大创造,反映了当时专制时期封建社会财产等级的现状。
从所有权的理论出发,朴蒂埃对占有权作了精彩的论述。他认为,占有有两种:一种是作为时效取得要件的占有,即应当产生取得所有权效果的占有;另一种是作为占有诉权以及推定所有者的要件的占有,即以事实上的控制为内容的占有.应该说,朴蒂埃的这种分类已 经具有了近代资本主义占有制度的若干特点,但仍保留了传统占有理论的浓厚残余。首先,就作为取得时效要件的占有而言,即使在时效完成前,也可以接受占有诉讼的保护。同时,针对真正的所有者,即使在可以主张时效完成之前,对根据时效的完成而应被清算的物的负担的权利者,也可以主张时效的完成。在时效完成前,其占有已经受到了权利性保护的理由,在于作为取得时效的要件的占有,在将来作为其效果,已经具有作为应被取得的所有权的前提性要件事实的意义。因此,它与其他场合的占有是不同的。其次,作为占有诉权以及推定所有者要件的占有而言,必须拥有所有的意思的占有,不能包括租佃人和承租人的占有,即与用益权者等通过权利的准占有观念而可以受到占有诉权的保护相反,租佃人和承租人都不受占有诉权的保护。由此可见,朴蒂埃的占有理论,不仅十分严谨细密,也带有他那个时代的鲜明特色。西方学者认为,朴蒂埃的占有理论已经达到了足以与萨维尼的名著《占有论》相媲美的地步[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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