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民法中,人役权首先是一种社会福利和公共利益的体现,其次是大陆法系民法典立法技术的需要。作为社会福利和公共利益的体现,使人役权制度承担了部分社会保障职能,也为公益用地提供了法律依据;作为立法技术的需要,人役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在我国可以成为人役权的民事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目前存在大批的社会弱势群体需要社会救济,为他们提供的廉租房和其他福利用房就可以成为人役权的客体。
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也是一种人役权,是为广大农民的生存利益而设定的。
第三,对于公益用地,我国特别规定了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我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23 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只限于: (1)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3)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用地。
第四,对于国有企业而言,企业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作为法人的国有企业根据政府的授权对其占有的企业的财产行使一定的处分权。对于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就是国有企业经营权,这种权利是不得转让的。因此,国有企业经营权已经具备了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用益权的性质,是国家作为所有权人在国有资产上设定的用益权。
第五,《
森林法》中规定的林木采伐权,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1038 条第1 款中规定的森林用益权,属于物上用益权。
第六,《
矿产资源法》中规定的采矿权,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1038 条第2 款中规定的矿山用益权,也属于物上用益权。
第七,《
水法》中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对水资源的利用权,一般是指取水权, (6)它不以需役地的存在 为条件,属于人役权的范畴,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1090 条规定的“构成地役权的人役权”。第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还有典权的规定,典权制度具有担保和用益双重功能,如前引学者所言,相当于德国民法中的担保用益权。
上述制度法律已有明文规定,符合物权法定原则。但现实生活中还有许多私益需要以物权形式加以保护,而人役权制度作为高度抽象的一般用益物权,可以根据社会需要派生出许多具体的用益物权,以弥补物权法定原则的不足。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089条与《法国民法典》第767 条都规定了当健在配偶生活困难时在遗产上设定用益权的内容。随着我国婚姻法的修改,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确立提供了可能,于是配偶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可能出现因缺乏经济来源而生活困难的问题,因此我国《
继承法》也应该规定,当健在配偶生活困难时应为其在遗产上设定人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