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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人役权——兼论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一) 用益权
  《德国民法典》从第1030 条至1089 条用了60 个条款的篇幅对用益权作了规定,根据这些条款的内容可以概括出用益权的定义,即不可转让、不可继承地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可见,对这种权利的转移有严格的限制,这是与该权利的用途相关的。
  1. 用益权的功能。根据学者的概括,用益权有以下三种用途: [4]
  第一,用于抚养或者供养特定人的一生,例如丈夫通过遗嘱为妻子设定用益权,在妻子有生之年通过行使对遗产的用益权维持生活。这种用益权称为“供养用益权”,权利人不限于与所有权人(用益权设定人) 有身份关系的人。
  第二,用于解决设权人自己的养老问题,这种用益权称为“所有权人用益权”,其特点是设权人可以自己保留用益权,而转让其不动产。
  第三,用于担保债权,这种用益权称为“担保用益权”。德国学者认为“, 用益权人作为担保用益权用于担保借款的非常少见。担保用益权的目的是,通过收益逐渐偿还贷款的利息和本金。”[5]我国有学者认为“, 其内容与我国传统民法中的典权基本相同。”[4] (246)
  2. 用益权的种类。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用益权分为以下三种: (3)第一,物上用益权。物上用益权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其客体包括动产与不动产。
  为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所有权人或者用益权人首先应该对用益物的状况进行专家鉴定。用益权人在行使用益权时应该维持用益物原有的经济用途,无权对用益物进行重大变更,否则所有权人有权提出停止使用之诉。用益权人应该对用益物进行保险,所有权人也可以要求用益权人提供担保。用益权不得转让、不得扣押,也不得用于担保。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38 条和第1055 条第2 项的规定,所有权人在森林、矿山、农业用地以及农庄上均可设定用益权。涉及林木采伐权、采矿权、农地使用权。在集合物上设定用益权的,当事人双方应该共同制作财产目录。
  第二,权利用益权。权利用益权的客体包括给付请求权、终身定期金、债权、土地债务、无记名证券或者批示证券。其设定方式与权利转让相同,不能转让的权利不得设定用益权。原权利人与权利用益人之间的关系原则上适用共有的规定。债权的用益权人有权收取债权而无权作出其他处分;自债务人向用益权人给付时起,债权人取得标的物,用益权人取得对此标的物的用益权,给付消费物的,用益权人取得所有权;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和用益权人共同支付本金,而用益权人和债权人只能共同进行先期通知,债务人的先期通知只有在其向用益权人和债权人表示时,才是有效的。
  第三,财产用益权。这是一种令人费解的用益权,疑问颇多,以下提出一些理论上的推测,求教于方家。
  首先是财产用益权的设定方式。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85 条的规定,“个人财产上的用益权只能以用益权人取得属于财产的个别标的物上的用益权的方式加以设定。”这与物上用益权有何区别? 有学者认为“, 此处财产,仅指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和现时已经享有的关于财产的请求权(现时尚无财产权) ,比如遗产继承权(其本质是请求权而不是已经取得的财产权) 就是这种财产。”[4] (247 - 248) 在《德国民法典》中并没有对财产的概念专门下定义,权威人士认为《, 德国民法典》中的财产是一个人全部权利的综合指标,并非一个具体处分行为的客体,因此财产用益权的设定不可能通过一个具体行为来完成,只能是个别进行的,也就是说,只能根据法律对属于这项财产的各种具体权利的规定来设定财产用益权。[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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