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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人役权——兼论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二) 在股份、债券上设定的用益权
  在股份、债券上设定用益权也就是在股权与债权上设定用益权,这种用益权的设定主要是针对客体中的收益内容,而且在行使这种用益权时不得妨碍涉及资产的正常运作,例如在股权上设定的用益权,虚有权人享有股东的身份权,用益权人享有股份的收益权,但在特殊的场合下,用益权人也享有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对此,《法国民法典》1978 年新增的第1844 条第3 款规定“: 如某一股份设定了用益权,其表决权属于虚有权人,但对有关分派利润之决定的表决权不在此列,此种场合,表决权属于用益权人。”
  法国民法允许在债券上设定用益权是通过判例确认的,债券的用益权人仅享有要求承兑债券的权利,用益权人应该在用益权期限届满时,返还其收取的本金。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审判庭在1989 年10 月4 日的一项判决中指出,根据用益权人的地位,其仅有权收回共同财产中的债券的款项,且可以就这一债券未获支付而依法追究他人的法律责任。[3] (359) 与这种用益权人返还本金的情况相反,《法国民法典》第588 条规定:“终身定期金的用益权人,在用益权期间,有权受领该定期金,无需负担任何返还义务。”
  (三) 对用益权的处分
  关于对用益权的处分问题,《法国民法典》1965 年新增的第595 条第1 款规定“: 用益权人可自己享有其权利,或者向他人出租其权利,甚至出卖或无偿转让其权利。”用益权转让后,受让人取代转让人而成为用益权人,但用益权的期限不发生变化,以终身定期金为例,用益权转让后,其期限仍以转让人的生命为标准,并非以受让人的生命为标准,转让人一旦死亡,用益权即告终止。《法国民法典》第595 条第4款规定:“非经虚有权人参与,用益权人不得出租工业、商业或手工业使用的农村土地或不动产。在虚有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用益权人可以经法院批准后自行订立此种契约。”在这种情况下,虚有权人应该协助用益权人订立租赁合同,但这种协助仅限于租赁合同的签订与更新,在用益权存续期间,用益权人具有出租人的身份。
  《法国民法典》第二卷第三编第二章对使用权与居住权作了统一规定。法国学者认为,使用权是用益权的一种,而居住权又是使用权的一种,但与用益权相比,使用权与居住权有两个特点:一是不得转让和出租,也不得扣押;二是权利的行使仅限于权利人需要的范围。在特定情况下,法官也准许当事人将居住权转化为终身定期金,如因年老多病不适于单独居住而必须迁入养老院时。[3] (363 - 364)
  三、德国民法中的人役权
  《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不动产用益物权有地上权、用益权、地役权、限制的人役权、土地负担。在立法上,地役权、用益权和限制的人役权被规定为役权的三种类型。需要说明的是,在《德国民法典》的物权法(第三编) 中,与地上权、役权和土地负担并列的还有先买权(第三编第六章) ,这种物权先买权由于没有用益性质,所以不应归入用益物权类,只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形式。因此,德国民法中的用益物权可以概括为地上权、役权和土地负担三种类型,其中,役权分为地役权和人役权,人役权包括用益权和限制的人役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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