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人役权——兼论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二、法国民法中的人役权
  在《法国民法典》中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物权概念,有关物权的内容规定在第二卷“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中,其物权种类分别规定为:所有权(第二编) ;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第三编) ;地役权(第四编) 。(1)根据体系解释,第二卷第三编的内容应该属于人役权的范畴。 法国学者认为,用益权通常在以下三种情况下行使: [3]第一,为了养老出售其不动产而在该不动产上为自己设定用益权。第二,将不动产赠与其亲属而保留该不动产上为自己设定的用益权。第三,根据《法国民法典》第767 条的规定,应该在遗产上为健在的配偶设定用益权。这不是在特定财产上设定的用益权,而是在概括财产上设定的用益权。
  需要强调的是,《法国民法典》中的用益权是一种上位的概念,它还包括一些具体的用益物权,如第590 条至第594 条规定的林木采伐权,第595 条规定的采矿权。《法国民法典》中有关用益权的某些规定很有特点,值得关注。
  (一) 在消费物上设定的用益权
  关于能否在消费物上设定用益权的问题,《法国民法典》1960 年新增的第587 条规定:“如用益权包括非予消费即不能使用之物,如金钱、谷物、饮料等,用益权人有权使用该物,但应当偿还相同数量与质量之物,或者在用益权终止时,偿还按当日计算的已使用之物的价值。”由于对消费物的使用必须以其消灭为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使用与处分是统一的,所以这种在消费物上设定的用益权,其“用益”功能不得不随着客体的性质发生变化,用益权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法国学者把这种在消费物上设定的用益权称作“准用益权”。于是,我们难免对这种在消费物上设定的用益权与消费借贷的区别产生疑问。对这种区别只能从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中领会,即用益权作为物权应该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且由于用益权的存在使虚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受到限制。
  如果虚有权人与用益权人出售作为用益权客体的非消费物时,那么能否使用益权的客体成为金钱而适用准用益权的规定呢?《法国民法典》第621 条规定:“出卖设有用益权的物件,不引起用益权人权利的任何改变;如用益权人未明确放弃用益权,得继续享有此种权利。”在一个不动产继承案件中,某受遗赠人对遗产享有用益权,虚有权人和用益权人一致同意将不动产出售,用益权人对全部价款主张权利。基层法院拒绝了他的请求,认为:“在虚有权人和用益权人将非消耗物同时予以出售的情形,用益权人只能获得与其用益权相适应的总价款中的部分价款。”法国最高法院支持了这一判决。于是在上述案件中,用益权人对全部客体享有的用益权转变为对客体部分价款的所有权,学者们认为,若不如此认定,则用益权消灭后虚有权人可能因用益权人的继承人无清偿能力而无法获得有关价款的返还。[3] (357 - 358)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