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对专业司法知识积累的忽视相关,案件审批制度和案件请示制度的存在实际上使得法官更没有积累司法知识的积极性和动力了。因为法官不仅可以利用现有的这些制度谋求自保,更可以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许多难办的案件层层上报,直至最高法院。其实,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院系统内部频繁的行政性流动制度和案件审批制度、案件请示制度是一套犬牙交错、唇齿相依的整体性制度安排,制度之间的这种紧密联系就体现在频繁的行政性流动必然导致专业司法知识无法获得和积累,这种专业司法知识的缺乏当然就使得法官更加依赖案件审批制和案件请示制度这样一些我们认为应该取消和废除的司法行政化制度,而这种依赖又反过来强化了法院管理的行政化,显示了这种行政化管理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最后,中国很多法院审理的案件大多比较简单可能也是法院和法官忽视专业司法知识积累的又一个原因。
之所以认定中国法院审理的案件大多比较简单,其理由有三:
其一是中国社会二十多年来的高速发展和急剧转型必然带来大量的林林总总的各类纠纷,而在“依法治国”和“为权利而斗争”等等法治意识形态的宣传下,大量简单的原本可以采用非诉讼方式解决的纠纷纷纷涌入法院。
其二是中国现有的诉讼制度设计中缺乏“筛选”各类简单案件的有效机制。根据“理性人”假设,当社会交往中的人或组织出现冲突和纠纷时,作为一个经济学意义上的“趋利避害”的理性行为人,必然会算计依法律解决纠纷还是依其他方式解决纠纷的分别的成本和收益,从而选择一个对自己而言最有利的或者成本最小的方案。而包括审前准备程序(我称之为“简单案件筛选器”)在内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现实缺失就使得进入中国各级法院的案件大多是简单的,不太需要专门司法知识的案件。
其三,已有的研究和我们在各地法院调研的相关数据部分证实了中国法院审理的案件简单这个事实。张维迎、柯容住对北京市某基层法院契约纠纷判决书的实证研究,艾佳慧对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2001年契约纠纷判决书的实证研究,都证实了进入法院的大量经济纠纷案件都是案情简单,根本不需要多少专门的司法技术和知识就能解决和处理的简单案件。(16)2004年夏天,我们法院课题调研小组对三个中院1500个一审经济纠纷判决书的抽样调查也证实了这一点。虽然,已有的研究和我们的实地调研都是以经济纠纷案件为研究对象,以这些案件的简单来推论所有的进入法院的各类案件都简单肯定会给人留下“以偏概全”的把柄。但是,“观一叶而知秋”,“窥一管而知豹”,我们至少可以通过大量经济诉讼案件的简单来部分推断其他诉讼案件有很多也不会太复杂。
因此,上面指出的三个原因使得我们有理由相信正是因为法院大量简单案件的存在,或者准确地说,是到目前为止的进入法院的案件有很多是不需要太多专门司法技术和专业司法知识就可以判决的很好的案件,使得我们的法院和法官对专业司法知识的获得和积累的重要性没有太多的感性认识,造成了他们对专业司法知识积累的严重忽视。
综上所述,法院系统内部官场逻辑的盛行,案件审批制度和案件请示制度的存在和法院审理案件的简单这三个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原因束”能够有效解释中国法院管理中司法逻辑的“不在场”,也能够解释不管是法院领导还是普通法官为什么会忽视司法职业的特点,忽视专业司法知识的积累了。
五、更进一步的分析
从实地调研中得来的法官流动的历时性数据和共时性数据出发,以这些数据为依据,笔者试着运用利益逻辑和成本—收益方法,在“趋利避害”的“理性人”假定基础之上论证了法官为什么流动,法院和法官为什么忽视专业司法知识的积累等问题,并且还更进一步细致地分析和论证了法官流动和司法知识积累之间“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如果仅仅从就事论事的角度,仅仅从法官流动和司法知识之关系的梳理和论证的角度,本文完全可以就此结束了。但作为一个学术的努力,一个不仅仅关心在真实世界中寻找问题,关心相应问题之约束条件的考察,更关心把从问题中得到的认识一般化从而获得一种知识上的贡献的话,本文的研究就不应该仅仅满足于此。
因此,本节希望更深入地分析和探讨这样一些问题,既然法院内部频繁的行政性流动实际上导致了对司法制度逻辑的背离,导致了专业司法知识积累的不可能,为什么最高法院可能压根就没有觉得法院内部的法官流动是个大问题呢?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一重大问题的被“遮蔽”?为什么法学家们提倡的那种“西方式的”或者说一个现代社会所需要的司法制度以及这一制度所隐含的司法独立在中国的建立会这么艰难?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必然涉及司法职业和司法制度的定位,涉及到制度与制度之间的勾连与紧张,也涉及到制度变迁的可能性与复杂性。由于法学本身内在的理论不足以透彻和有效地回答这些问题,我必须借助于激励理论、管理学的相关理论和博弈论对这些问题进行初步但却是有力的回答。也许这样的研究对于缺乏社会科学研究传统和相关方法的中国法学界,至少是对司法制度和司法改革研究领域,有一种不说是“耳目一新”也算是有所助益的作用。
(一)需要什么样的法官管理
在我们的司法制度设计者和司法改革倡导者的眼中,一个法官无疑就是一个国家的公务员,而一个法院不过就是一个规模化解决纠纷的国家机关。因此,对法官的管理可以直接套用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三六九等的法官级别的划分也可以直接比靠相应的行政级别,(17)当然地,对法院的种种行政性管理措施的正当性也就不言而喻了。因此,案件审批制度,案件请示制度以及法院系统内部的法官行政性流动在这个行政逻辑和框架下可能就不是一个问题,最高法院没有觉得法院内部的法官流动是个大问题也就可以理解。
但是,这中间似乎是出了什么问题。法官职位和公务员职位有可比性吗?将法官进行三六九等的划分并与行政级别直接挂钩有正当性吗?司法逻辑和行政逻辑是一致的吗?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并运用各种理论工具进行相应的分析。尽管苏力在《司法的制度定位》一文中曾经讨论过司法的制度逻辑不同于行政的制度逻辑的问题,[1](P188-195)但苏力的分析更多的是从司法制度传统的角度切入,而且过于简略。借用管理学中“水平管理”和“垂直管理”的区别以及法官所拥有的知识类型的特殊性,我将尝试着分析法官职位与公务员职位的不同,司法逻辑与行政性逻辑的迥然差异。
借用波斯纳法官的类比,其实不只是法院,各个行政机构也都应该被视为“非营利组织”,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利益驱动”的企业组织有着很大的区别,他们都是一些花纳税人的钱,提供各类公共产品(法院提供种种体现“司法的正义”的司法产品,而行政部门提供诸如社会安全、公共管制等行政产品)的不以赚钱为目标的“非营利组织”。但是,虽然同为“非营利组织”,法院和行政机构的组织目标和管理逻辑却大不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