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赋予政府紧急状态下的应急处置权和特别立法权。以往对紧急状态的法治研究,学者们多关注和强调如何在宪政体制下约束政府权力,防止政府专权侵犯公民权益。政治性紧急状态下,强调此点可以理解且意义重要。但政府面临的多变而新生的突发性危机,其来势凶猛,无法预测,许多困境前所未闻,需要政府临危应变在短时间内做出反应,拿出对策,按常规状态下权力运行的常规程序很多问题不能解决或不能及时解决,给予政府在法治原则范围内(保障社会财产及生命安全为终极价值)必要的越权裁量和处置权是危机管理的客观需要。
目前法律框架内已有的强制征用权、强制隔离权、强制封锁权、进入突发现场的强制调查权、交通管制权、通讯管制权、新闻管制权,在《紧急状态法》中应得到确认外,还应赋予政府应对危机的弹性权力,设置弹性条款,留下开放空间,赋予政府在应急管理中为确保社会与生命安全的必要强制管理权。
有学者认为《突发性公共卫生应急条例》规定对非甲类传染病人和疑似病人不配合公安机关实施隔离的,公安机关可采取强制措施,这一规定与我国《
立法法》第
8条、第
9条有关规定相违背,《
立法法》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应由人大立法,即应由人大制定法律,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形式不能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或者说,国务院在此问题的立法上越权了。我们认为,政府面对人类无法预知和认知的新病毒,传播如此迅猛,如不及时控制,后果不堪设想。走常规立法程序势必贻误遏制危机之良机。政府适当越权,迅速立法以遏制疫情传播,以保护社会和生命安全为终极价值目标(也是
宪法法律的基本原则)。在理论层面上应对此持宽容理解态度。在操作层面上或提高人大立法程序之效率,或启用特别立法程序,或在《紧急状态法》中授予政府在不违背
宪法原则的前提下在紧急状态中对急需解决的特殊问题有超出现行法律的特别立法权,这一问题便可解决。《
立法法》与《紧急状态法》同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紧急状态下优先适用《紧急状态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
立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