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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我国《紧急状态法》若干问题研究

  第二,去年“非典”事件的前期暴露出危机管理反应速度慢,应变能力差,信息不畅,协调不力,准备不足、低效无序、无法可依等等弊病。虽然5月初经过20多天高速制定出《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但法规出台距1—2月广东大面积爆发“非典”也已2—3月有余,立法滞后性不言而喻。如今后每遇一种新型重大危机与灾难,我们都临阵磨枪,临时抱佛脚匆忙推出一部法规,不仅显得事后疲于应付捉襟见肘,且会漏洞百出顾此失彼,仍然低效无序,无法可依,也极不利于事先防范重大危机与灾难,可见制定《紧急状态法》乃现实迫切需要。
  第三,制定《紧急状态法》是否与上述《防洪法》、《防震减灾法》、《戒严法》、《核事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有重复立法之嫌?防洪、防震减灾法及核事故应急条例虽然在应对紧急状态的理念、方法和原则上有相通之处,但毕竟只是针对特定领域紧急状态之立法,其专业技术手段、管理措施、应对方案并不具有兼容性。紧急状态种类的开放性及多变性决定了不可能在每一种新型紧急状态发生之后立法,所以总结各种紧急状态治理的共同规律、经验教训、管理措施、应变方案的共同点,及早制定出一部统一的《紧急状态法》,对于提高我国政府危机管理水平具有战略意义和迫切的现实意义,使治理应对紧急状态的成功经验、管理措施、管理技术、制度规范上升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法规,从而提高政府危机管理的能力。
  有学者担心制定《紧急状态法》与《戒严法》是否存在立法重复,其实,《戒严法》仅调整突发性政治危机,其调整范围的狭隘,调整手段的单一不能满足调整规范社会管理性紧急状态的需要,《戒严法》仅针对政治性游行、罢工、示威,调整手段主要是规制罢工、集会、示威、新闻管制、通信管制、出入境管理,《戒严法》仅调整一种特殊的紧急状态;《紧急状态法》则突出其“社会管理性”的特点,在如此浩繁的领域应对各种复杂新生多变的紧急状态,其职能及调整范围之广,管理措施及手段之丰富,其专业性和技术性都是《戒严法》所不具备的。最合理的避免重复的立法选择是废止《戒严法》,取广义紧急状态的概念,将政治性紧急状态与社会管理性紧急状态的规范调整合并在统一的大《紧急状态法》中,以大《紧急状态法》兼并整合现行《戒严法》,立法技术上容易理顺,体系建设上容易协调。《紧急状态法》的制定是总结我国危机管理实践的教训,提高危机应变能力的客观要求和时代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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