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我们来分析关于止付及不止付信用证条件的严谨性。由于信用证的种类不同,受益人和付款行、议付行的关系,开证行与指定银行的关系就可能不同,情况较为复杂,所以我们结合信用证的种类逐一分析。
UCP500第10条A款规定:“一切信用证均须明确表示它适用于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抑或议付。”可见,信用证的种类可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和议付信用证。不同种类的信用证,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同的,因而决定了能否用司法手段禁付信用证。
1、议付信用证。议付是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即买入受益人的汇票及/或单据。因此,议付银行实质上是票据的受让人。议付也有即期付款的议付信用证和远期付款的议付信用证之分。但不论是哪种议付信用证,议付前,若受益人是持票人,可以禁付信用证。议付后,议付行成为持票人,除非有证据证明议付行参与欺诈,或在议付时对受益人的欺诈知情,根据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原则,不能禁付信用证。
2、即期付款、延期付款信用证。即期付款,指履行付款责任的银行一收到单据,经审核相符,立即付款。履行付款责任的银行是开证行或被指定银行(代付行),该被指定银行常常是开证行的帐户行,被指定银行付款后对受益人没有追索权。不管有没有汇票,被指定银行,即代付行,付款以后是代替开证行付款,对收益人来说,等于是开证行付款一样,此时,开证行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不能适用诉讼保全,禁付信用证。
与即期付款信用证相对立的是远期信用证。远期信用证如果要汇票就是承兑信用证,如果不要汇票,就是延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就是没有汇票的远期信用证,因而不存在承兑的问题。开证行一旦收到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开证行负有到期付款的责任。由于此钟情况下,没有善意的第三人,被指定银行也还没有付款,在到期付款之前,欺诈往往已被告知,可以申请保全措施。
3、承兑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就是要求有汇票的远期信用证。各国票据法都规定,只要有远期汇票就有承兑这一程序。承兑行有时是开证行,有时是被指定银行。受益人收到开证行被指定银行承兑的汇票,就有
票据法的保障,承兑银行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并受“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一
票据法则的的约束。承兑的汇票可以被无追索权地贴现,可以随时将汇票变现。即使有受益人或持票人前手存在欺诈,只要持票人是善意取得的,法院不应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欺诈的风险留由开证申请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