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开证行承担的已承兑汇票或延期付款义务所使用的法律不禁止此种补救方法;
(2)因采取补救方法可给予受到不利影响的受益人,开证行或指定人以充分保护,使其不致遭受损失;
(3)按照相关州的法律使某人获得补救权的所有条件已被满足;以及
(4)根据提交给法院的资料,提出伪造或实质欺诈理由的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更大,并且提出要求的人不符合(a)款(1)项的保护资格。
可见美国法律规定采取禁付令补救方法有严格的标准。只有当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欺诈是“实质性”的,并严重到使受益人获取资金的权利明显落空并且对他人造成不公正的阻碍时,法院可以采取禁付令这种补救方法。但规定相关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一方,应当以证据证明而不能仅仅是声称存在欺诈或伪在。另外,此种补救方法已得到相应担保,并且信用证交易中没有已善意给付对价的指定人、善意履行保兑责任的保兑人,已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延期付款义务的承受人等善意第三人存在,同时该第三人未得到伪造或实质性欺诈的通知,即事先不知情。
四、禁付信用证的法律后果
UCP500第4条规定,信用证就其本质而言,是指开证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而开立的一项约定,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
I、向第三人(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
II、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
III、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可见,开证行收到收益人提交的表面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后,代替开证申请人承担第一性的付款(承兑)责任。
如果没有欺诈存在,或没有证据证明实质性欺诈的存在,仅是产品质量存在瑕疵,不管在上述哪种情况下,开证申请人都不应该申请禁付令。因为根据UCP500等国际惯例,申请禁付令以后,受益人若起诉开证申请人的话,开证申请人肯定败诉,不仅要承担付款责任还要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下面我们仅讨论确实存在实质性欺诈时禁付信用证的法律后果。
在第一种情况下,不管是开证行根据信用证的规定承担付款责任、承兑了远期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还是负有到期付款的责任,法院都可以禁付信用证,因为一方面此时开证行只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而没有善意的第三人参与其中;另一方面,如果收益人真有欺诈的话,往往不敢起诉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因为不管是根据信用证的基础合同—买卖合同还是根据信用证关系都会败诉。再说,根据英美法系“动机不良,无权起诉”,欺诈的受益人也丧失起诉权。另外,因为没有善意第三人,只要根据惯例行事,受益人欺诈与否很容易辩明,不存在内、外国法院判决冲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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