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禁付令的法律依据
在中国,尚没有专门规范信用证交易的法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诉讼保全问题的“关于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问题”中规定:“根据国际国内的实践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虽然说《纪要》有待改善,但毕竟赋予当事人寻求诉讼保全的权利,可说是我国关于禁付信用证的最直接依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九章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然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27章规定,对于涉外案件,人民法院裁定准予诉前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可见在中国诉前临时性禁付令的效力应为30天,如果保全以后起诉的话,效力可达7个月。当然,申请人起诉后败诉的,法院应该解除保全措施,允许开证行对外付款。至于法院审理以后认定确有欺诈判决开证行不得对外付款,可以视同为永久性禁付令。
UCP500虽然没有关于禁付信用证的规定,但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解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有关规定时,明确指出:“如果银行是受欺诈的一方或在单据提交之前已获单据欺诈,或者虽然银行没有注意到,但如果单据欺诈是明显的,银行有权运用‘欺诈例外’原则拒付信用证”。受害人当然也可以依“欺诈例外”原则向法院申请禁付令。
美国关于禁付信用证的问题,已用法典形式加以明确规定。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信用证篇(Uniform Commercial Code Revised 5 —Letters of Credit [1995],以下简称UCC5)中的第5-109条(b)款明确规定:“如果开证申请人宣称某些必要单据属于伪造或具有实质上的欺诈性,或者兑付提示将为受益人对开证行或申请人进行实质欺诈提供便利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暂时或永久禁止开证行兑付某一付款提示,或签发禁付令”。由此可见,在信用证交易中,如确实存在“欺诈”,法律赋予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保障自己权益的权利。即可以根据“欺诈例外”原则申请禁付令。
从民法理论上讲,申请禁付令也有其存在的法律基础。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从
票据法上看,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