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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付信用证的法律思考

关于禁付信用证的法律思考


韦章生


【关键词】信用证;禁付令;银行法
【全文】
  跟单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受益人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满足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开证行就要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信用证交易恪守独立抽象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Abstraction and Independence)和严格相符原则(The Rule of Strict Compliance)。银行只看单据不管贸易,只要单据与信用证表面严格相符,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严格相符,银行就承担付款责任。信用证提供了银行良好和著名的信誉代替了良好但不一定著名的商业信誉。这种独特的交易方式和信誉保证一方面便利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促进了买卖双方交易的进行,但另一方面又为不法商人的欺诈提供了方便之门。随着信用证交易的发展,信用证欺诈案件呈现上升趋势。此时若仍教条地、不折不扣地坚持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则有违商业交往的诚信原则,也是对受害人的不公平待遇。由于信用证创立的本意是便利国际贸易的开展,它从未想过去对付信用证欺诈。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500)是关于信用证操作与实务方面的惯例,对信用证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少作出规定,特别对欺诈和伪造、法律救济、法律的选择等只字不谈。因此各国纷纷发展出“欺诈例外”(Fraud Exception)原则,作为对信用证独特原则的补充。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欺诈或伪造”,开证行可以拒付,受害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禁付令,禁止开证行对外付款。本文拟对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严格相符情况下,关于禁付信用证的法律思考。
  一、关于禁付令的法律性质
  无论是英美法院的禁付令(Injunction),意大利法院的扣留令(Conservative,Arrest Order),瑞士法院的扣押令(Attachment Writ),还是我国法院的冻结令,都是法院阻止银行对外付款的强制性命令。为叙述方便,下面统称禁付令。禁付令是法院应开证申请人的申请,为保护开证申请人免受不可弥补的损失而颁发的,禁止开证行对外付款的一种司法救济措施。其实质是一种诉讼保全措施。它可以分为永久性禁付令(Permanent Injunction)和诉间禁付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两种。使用最多的禁付令是开证申请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持争议发生时的现状(Status Quo)而申请的诉间禁付令。UCP500只是银行间的惯例,不能凌驾于当地法律和法院命令之上。通常情况下,禁付令的申请人与信用证的开证行和颁布禁付令的法院处于同一个国家或地区。一旦法院颁布了禁付令,开证人不能以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为由抗拒法院的命令,只有依发生法律效力的禁付令行事。虽然根据UCP500及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不能解脱开证行对受益人、善意第三人、正当持票人(如有)最终付款的责任,有违反信用证的约定承担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和法律费用的风险。但相对于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而言,毕竟那还是有待法院最终裁决的合同义务或票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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