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私法秩序维持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基于国家维护私法秩序的目的而设立的。国家为了调整私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而制定了私法法规,即建立了私法秩序,但仅有私法秩序不行,还必须要建立民事诉讼制度来维持这种私法秩序,保障私法法规的实效性,这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权利保护说仅仅从保护私人权益这种个人目的来说明一种国家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不妥当的。
3、 纠纷解决说。这种学说在方法论上与上述观点不同。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请求本身是先于实体法的,即使是在实体法相当完备的今天,仍然存在没有实体法依据的情况,但法院并不能因此拒绝作出裁判,因此,就不能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维持现有的私法秩序。而且民事诉讼制度也并不仅仅是为了实体法的实现才建立的。所以,只有解决纠纷才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与此相联系,诉权也就是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法院作出判决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权利。纠纷解决说,一方面考虑了原告利用民事诉讼的目的;另一方面也顾及到作为民事诉讼制度设立者——国家的利益,因此比较圆满地说明了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而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纠纷都不过是对达到或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或方式的要求。该学说在日本占有通说的地位。
4、程序保障说。程序保障说从一种全新的诉讼观念和诉讼理念来思考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强调正当程序,并从正当程序原理提出了程序保障说。[10] 所谓程序保障,简单地讲,是指保障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审理中提出主张、进行证明的机会。这种程序保障具体地体现为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和在诉讼中贯彻辩论主义。按照过去传统的观念,程序保障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程序保障说作为一种反传统认识(严格说应当是大陆法系的传统) 的学说,认为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地进行攻击和防御才是目的,判决不过是程序保障的结果。[11]而且民事纠纷并不都是通过判决来加以解决的,许多情况下,纠纷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解决的,通过判决就能够直接解决纠纷的设想没有能够很好地把握民事诉讼对于解决纠纷的功能和作用。当然,程序保障说也还存在不足,正如国外有的学者指出的,尽管程序保障说对于强调程序的存在价值具有重要和积极的意义,但将程序保障本身目的化以后,就可能忽视法院判决对解决纠纷的作用。另外,作为裁判根据的实体法也将失去价值。发现真实和迅速审理的诉讼理念也必将被否定。[12]
笔者比较赞成“目的多元论”,即认为
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多元的,既有程序保障的目的,也有解决纠纷以及发现真实、迅速审理的目的。虽然这种认识是一种折衷和中庸的认识,但由于目的是一种价值期待,而人们的价值期待本身就是多元的,而且,这些价值追求中也具有一种内在的联系,对解决纠纷的正当性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虽然这些价值追求在实现中存在矛盾,但这些矛盾并不是逻辑矛盾,是事物内部本身自然存在的冲突,需要在实现过程中予以平衡。如果我们硬要从这些多元目的中列出一种层次的话,笔者倾向于将程序保障作为最基本和重要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保障论的认识是这种分层的基本认识根据。
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程序的基本法律制度,自然应当以程序保障作为其终极目的和最重要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