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基于当事人对提出事实和主张的处分自由、当事人对事实认识的偏差以及当事人揭示事实手段的有限性,某些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常常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所要解决的是在这些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作出符合正义的裁判的问题。而在当时,我们的认识可能更多是事实探究的必然性,而不是或然性,并没有考虑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实状态,正因为如此,立法者才会强调法院对事实的“查明”,并将其作为一项任务予以规定。
另外,将“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作为
民事诉讼法的一项“任务”也是欠妥当的,这一规定反映了上世纪80 、90 年代对法功能的一种基本认识,即法具有一种制裁功能。这种认识与过去的法是某种专政工具认识有着某种内在的联系。民事实体法虽然也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社会关系的民事实体法的主要功能不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就当事人因侵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言,侵权固然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但就造成的损害所进行的赔偿也不能简单地说就是一种制裁。作为程序法的
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民事诉讼中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显然既不是
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也不是
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即使从程序法作为实现实体法的工具意义来讲,制裁民事行为也不应当作为一项任务。
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最重要的就是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
第三,分析“任务”中的“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任何法律都具有教育功能,而不仅仅是
民事诉讼法。因此,单独在
《民事诉讼法》强调
民事诉讼法的教育功能,并将其作为一项“任务”没有必要。
另外,在表述这一任务时强调的是
民事诉讼法对“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的教育,而没有谈对法人、团体、其他组织的教育作用,也许立法者认为重要的是教育公民,而不是法人等组织。其实作为民事主体,在诉讼中法人等组织也同样存在着是否自觉遵守法律的问题(也许在我们的潜意识中存在着这样一种意识:法人等同于企业,企业又主要是国营企业,而国营企业与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具有某种联系,这种利益联系就意味着在遵守法律方面具有了自觉性) 。民事诉讼实践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