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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学的历史回顾与展望

  (二)改革开放初期的民事立法
  中国在经历十年“文化大革命”之后实行“改革开放”,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民法的地位和作用开始受到重视。立法机关采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关于制定中国民法典的建议[47],于1979年11月在法制委员会下成立主要由民法学者组成的“民法起草小组”,开始新中国第三次民法起草,至1982年5月起草了《民法草案(一至四稿)》[48],其编制体例和内容,主要参考1962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和1978年修订的匈牙利民法典。此后立法机关考虑到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社会生活处在变动之中,一时难以制定一部完善的民法典,决定解散民法起草小组,暂停民法典起草工作,改采先分别制定单行法,待条件具备时再制定民法典的方针。[49]
  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50],是由与“民法起草小组”同时成立的、主要由经济法学者组成的“经济合同法起草小组”起草的。从“经济合同”名称的采用,到关于强调按照国家计划订立、履行合同,赋予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力,及行政性经济合同仲裁的规定,可以看出经济合同法深受苏联经济法学理论的影响。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发展国际商事贸易的需要,于1985年制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法》[51]。该法是由外经贸部牵头组织起草的,更由于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特殊性质,决定了该法不可能以苏联经济法学理论为根据。除法律名称保留了“经济合同”概念,留有一点苏联经济法理论的痕迹外,整部法律的结构、基本原则和内容,主要是参考英美契约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是中国民法立法继受英美法和国际公约的滥觞。
  1986年的《民法通则》[52],是在《民法草案(第四稿)》第一编总则的基础上制定的,参与起草民法通则的主要是民法学者。由于是以《民法草案(第四稿)》的总则编为基础,因此主要受1962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和1978年修订的匈牙利民法典的影响。[53]
  这一时期的民事立法,尤其以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为代表,仍然以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立法和理论为继受对象。这与国门刚打开,政治禁忌依然存在,民法学者对于继受西方法律和理论心有余悸有关。
  (三)90年代以来的民事立法
  随着时间的推移,苏联和东欧国家的经验不能满足中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实践的要求。尤其进入90年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被确定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政治禁区渐次被打破,民法学者开始参考民国时期的民法著作、台湾的民法著作及西方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民法和判例学说,导致这一时期的民事立法从继受苏联东欧民法转向继受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民法。
  为了适应发展现代化市场经济的要求,实现交易规则的统一和与国际接轨,1993年开始起草统一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统一合同法包括总则8章、分则15章,共23章428条。这部法律采用了典型的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许多原则、制度和条文,直接采自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一些重要的制度直接采自《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和英美契约法。
  为了实现有形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基本规则的现代化,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制基础,1998年开始起草物权法,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七次审议,于2007年3月16日经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54]物权法采用了典型的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其物权变动模式采法国民法“债权合意主义”与德国民法“登记生效主义”相结合的折衷主义,主要内容参考借鉴德国民法、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我国澳门地区民法,也有继受英美财产法的制度,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
  90年代以来的立法表明,中国民法学对外国民法的继受,已呈现出继受目标“多元化”的现象。即在维持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概念体系的基础上,广泛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兼采英美法系的灵活制度,并着重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从“单一继受”转向“多元继受”,表明中国民法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四)从合同法立法方案所确定的指导思想看中国民法学的发展动向
  统一合同法起草时,预先委托六位民法学者[55]和两位民事法官[56]讨论拟定《中国合同法立法方案》,然后由12个单位[57]的民法学者分头起草。该立法方案首先拟定了制定合同法的指导思想[58],其中,第一项是:”从中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及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实际出发,总结中国合同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广泛参考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此项立法指导思想,将继受目标“锁定”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而将苏联东欧前社会主义国家排除在外,足以表明中国民法学决心挣脱苏联民法理论和苏联经济法理论的羁绊,回归于以大陆法系德国民法学的概念体系为基础的中国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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