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建立后,在整个法律界开展了对“旧法”观点的批判,随之而来的“整风反右”运动,几乎将民国时期的民法学者一网打尽。1949年前的全部民法教材均遭废弃,法学教育直接采用苏联民法教材,请苏联专家授课。[27]直到1957年才出版第一部民法教材,即由中央政法干校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28]这一民法教材,是在参考苏联民法理论的基础上编写的,表明中国民法学对苏联民法学的全面继受。[29]
50年代中国继受苏联民法和苏联民法学,与当时新中国面对资本主义国家的“封锁”,不得不采取“一边倒”的外交政策[30],以及大规模翻译苏联民事法律和民法学著作,邀请苏联专家来华介绍苏联民事立法经验并在各法律院系任教,和派遣留学生到苏联学习法律等因素有关。但最根本的原因,是中国移植了苏联以单一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31]
继受苏联民法和民法学,取决于中苏两国和两党的关系,最终取决于毛泽东同志对苏联的看法,而毛泽东同志对于学习苏联经验,始终是有所保留的。[32]因此,一旦中苏两党关系恶化,这种立法和理论的继受就会立即中断。此与中国在1949年之前继受大陆法不同,大陆法系是一个超越国界的抽象的规则体系和理论体系,其意识形态的色彩淡薄,不同政治体制的国家均可采用,即使中国与大陆法系的某个国家交恶,也不影响中国对这一体系的继受。[33]
中国传统的法律虚无主义,也决定了中国对苏联法和法学的继受不可能是全面的、持久的。法律在中国的地位始终是低下的。新中国的许多领导人认为,法律是约束手脚的、可有可无的,我们有党的领导,有党的方针政策,没有法律照样搞社会主义。在一个长时期里,法律被简单化为专政工具,对群众运动的迷信和对法律功能的蔑视,导致继受苏联法的停滞。[34]
1962年,中国在经历三年自然灾害和“大跃进”、“共产风”造成的严重经济困难后,曾调整经济政策,强调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于当年开始第二次民法起草,至1964年7月,完成《民法草案(试拟稿)》。[35]起草人设计了一个既不同于德国民法也不同于苏俄民法的三编制:第一编“总则”;第二编“财产的所有”;第三编“财产的流转”。一方面将亲属、继承、侵权行为等排除在法典之外,另一方面将预算关系、税收关系等纳入法典,且一概不使用“权利”、“义务”、“物权”、“债权”、“所有权”、“自然人”、“法人”等法律概念,企图既摆脱苏联民法的影响,并与资产阶级民法彻底划清界限。显而易见,受到国际国内政治斗争特别是中苏两党论战的影响。
1964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社会主义教育运动”(简称“四清”),导致第二次民法起草中断。而“四清运动”的发展,于1966年升级为“文化大革命”。“文革”期间,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被撤销,称为“砸烂公、检、法”[36],整个国家陷入无政府状态,包括政法学院在内的全部大学停办,包括民法学者在内的法律教师和研究人员被驱赶到“五七干校”接受思想改造,使中国民法立法、司法和教学出现了长达10之久“停滞期”。
把法律简单化为镇压阶级敌人的工具,无视法律在维护人民民事权利、处理民事纠纷和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导致封建社会的重刑轻民的思想借尸还魂。封建法律观的残余与对法律的片面认识结合,导致在中国不重视民法的思想牢不可破[37],导致中国民法立法的停滞和中国民法学的“死亡”。
虽然各级人民法院有民事审判庭的设置和民事案件的分类,但民事审判庭审理民事案件以所谓“民事审判政策”[38]为依据。从1959年起,作为法学教育专业基础课的“民法学”,改称“民事政策学”,采用各校自编的“民事政策学教材”[39]。如果说在1957年整风、反右运动之时,法学教育中还存在“民法学”专业和“民法学”课程,我们可以说中国民法学已经“名存而实亡”的话,则在以“民事政策学”取代“民法学”之后的1960年代,中国民法学已经“名实具亡”!
三、中国民法学的“重生”和发展(1978-)
(一)民法经济法论争
中国在经历“文革”十年动乱之后,于1977年决定将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工作上来。1978年的中共中央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实行改革开放,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使中国民法学界看到了希望之光。尤其邓小平同志关于“无论是革命还是建设,都要注意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的讲话,为继受外国民法敞开了大门。但是,中国民法学要抓住这一历史机遇,迎来民法学的春天,还须先为民法学的生存而战。这就是从1979年开始的民法学与经济法学的论争。
1979年8月7-8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邀请在京法律院系的学者召开了那次著名的“民法与经济法问题学术座谈会”,会上形成所谓“大经济法观点”[40]与所谓“大民法观点”[41]的对立,由此揭开长达7年之久的民法学与经济法学大论战的序幕。虽然党中央已经决定改革开放,但改革的方向并未确定,不少人认为改革的方向是强化国家计划和行政管理,继续走苏联的老路。国家领导人提出加快经济立法的口号[42],也很容易使人往经济法方面去想,而恰巧苏联以拉普捷夫、马穆托夫为代表的经济法理论被介绍进来,助长了经济法的势头。
民法经济法论争的关键问题是,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究竟归民法调整还是归经济法调整,亦即
经济合同法究竟属于民法还是属于经济法。谢怀栻先生指出,经济法理论确实影响到民法学的发展。所谓大经济法观点,主张取消民法而由经济法代替。这种观点影响到人们对民法的正确认识,甚至影响到民法研究者对民法的信心。较前一种更广泛得多的理论是,主张把民法的一部分划入经济法,使传统的民法体系陷于零乱或范围缩小。后一理论在整个法学界占了很重要的地位,对民法形成冲击。使民法学界陷入近乎消沉的境地。[43]
由于民法学者的努力,使民法恢复了它应有的地位,更重要的是经济体制改革对民法提出了重大任务。至1985年初经济法与民法论争进入一个新阶段,经济法对民法的冲击不再是那么强烈了。[44]
民法通则的制定和颁布,标志民法经济法论争以大民法观点的胜利而在形式上暂告结束。
民法通则第
二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完全采纳大民法的主张[45],确定了民法在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地位,使中国民法学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民法经济法论争的实质,是对社会主义经济性质的不同认识。大经济法观点倾向于传统的社会主义经济,即计划经济体制;大民法观点重视社会主义经济的商品经济性质,认为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民法能够继续承担基本财产法的任务。改革开放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及非公有制经济的承认,这些经济环境的变化,增强了大民法观点的说服力,从而被立法机关所采用。[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