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契约是中国古代土地流转的基本法律形式
1、中国古代的土地物权流转普遍存在。
在讨论土地买卖之前,有必要先对买卖的对象作一个简要的探讨。马克思曾说:“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某一些私人独占着地体的一定部分,把它当作他们自己私人意志的专有领域,排斥其它一切人去支配它”[29]。关于我国古代是否存在土地私有权的问题,学界一直存有争议[30]。
我们应当从实质上对土地的性质作出判断。即使中国古代不存在土地所有权,也应存在土地占有权或保有权。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土地买卖,双方均处于平等的地位,可以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实施处置土地的行为。
2、中国封建社会中广泛存在的土地买卖必然会在中国古代民法中得以表现。
土地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它在任何社会形态下都比其它生产资料重要,这在封建社会表现得尤为突出。从客观方面看,土地的作用归根到底是由其特性所决定的。土地作为生产资料,具有永恒性和生产性。土地的永恒特性,使“土地生产着延续到最远将来的收益”[31]。而在封建社会的生产力水平下,虽然“土地不是唯一的具有生产性的自然力,但它是唯一的或几乎唯一的能由人占为己有以取得特殊或独占利益的自然力”[32]。从主观方面看,鉴于土地在客观上的作用,东西方人对它都非常重视,封建社会的中国尤其如此。
因此,通过对土地的买卖进行研究,就能够较为准确地把握代表并反映古代商品经济发展状况和特点的有关信息。而通过研究“买地券”,就可以了解与商品经济有关的古代法律制度。
基于以上分析,如果我们考察《晋都乡杨绍买地券》的话,不但此买地券的券文中包含了大多数地券所共有的要件,即买受人、出卖人、土地的价格、土地的位置和大小、见证人、土地与款项的交付等合同的一般构成要素。其最后一句合同习语“民有私约如律令”所表达的意思与两份东汉《建宁元年马莂砖铭》和吴《神凤元年买冢城记》“有私约者当律令”一句所表达的意思相同,与五代后唐《天成二年买地碑》“官有政法,下凭私契为据”和《未年安环清买地券》中“官有政法,人从私契”所表达的思想也是一致的。
可见,这些材料均可充分证明:在古代中国,“民间的私约具有如同官法的效力”之理念,不但源远流长,而且得到了普遍认同。
而且人们除了可以通过古代地券和土地买卖契约等史料佐证这一现象外,还可以从社会文化的角度发现此种理念的巨大影响。
中国古代著名的蒙学课本《增广贤文》中便有一句为“官有公法,民有私约”[33]。从文字上看,“官”与“民”相对,“公法”与“私约”相对,这也说明“私约”在中国古代民间观念中具有着同“公法”相当的地位。因此,中国古代虽无法典意义上的民法,但并不能因此即否认其存在着,被民间广泛接受的并为国家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行为规范,特别是反映此类行为规范的法律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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