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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理念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公司资本制度应如何架构,的确体现了不同的理念:是为使公司更广泛地筹集到资本而便利地设立公司,并迅速对瞬息万变的市场商机作出及时反映以求效率之本,还是同时将债权人保护一并考虑以求安全之实。我认为,公司的资本制度之架构应当以提高公司效率为主旨,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不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主要职责。换言之,资本制度的确立应当将股东视为具备诚信的基础,给股东最大限度的自治空间。在公司设立之时,让股东以最为简便的方式筹集资本,便利地设立公司;在公司运营中,让股东对重大的公司风险决策享有决定权,以便公司有效地抓住瞬息万变的商机。反之,如果在公司资本制度的架构中顾及两个目标:公司筹集资本并高效率运营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兼顾,只能使资本制度过于僵化,公司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最终既丧失了效率,更无法有效地保护债权人。这也正是各国公司资本制度日趋缓和的原因。
  但是,必须明确的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永远是公司法律制度的“主旋律”之一,放弃或动摇对债权人保护的目标,即是在撼动公司大厦之基础。即使是在当今世界各国如火如荼地展开完善公司治理运动,都与如何平衡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息息相关。而本文之探讨,意义就在于指明资本制度应有的功能不应包含对债权人的有效保护机制,而绝非为那些不实出资、虚假出资、抽逃资本的滥用公司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开脱。恰恰相反,我们应当认真探讨,在公司法普遍缓和资本规制的前提下,应当如何构建相应的债权人保护机制。特别是在出现股东意欲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而又不具备足额资本,或者利用公司制度逃避股东个人责任,谋取不当利益,肆意掏空公司等行为,则不应继续维持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以斧正事实上已存在对债权人不正义之现状。而本人认为,除了债权人应充分利用担保制度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公司法中还应当确立事前、事中和事后的不同措施来保护债权人:事前的措施在于如何确保公司设立时准确信息披露,以使债权人根据披露的信息预期自己的利弊得失;事中的措施在于如何控制公司资本的不当流失,以使债权人及时掌握公司资本的重大变动;事后的措施主要是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以使债权人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并将过度风险不当转嫁给债权人时能有获得救济的途径。
  首先,关于资本信息披露,主要指公司设立之初对公司注册资本情况的真实披露。由于我国即将引入出资分期缴纳制度,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实收资本可能不一致。如果允许采用折衷授权资本制,则注册资本与公司实际发行的资本数额也会不一致。那么,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的资本信用与公司的实收资本密切相关,或者说,衡量公司资本充实与否之第一要义,即为公司实收资本之多寡。这是因为,公司成立之初的实收资本,即股东们的实际出资,构成公司的原始资本信用基础;而公司存续期间的净资产,即与实收资本(包括公司成立后股东继续缴纳的资本) 比较之盈亏,构成公司实际资本信用能力。所以,公司债权人不能只关注公司章程上记载的注册资本,还应当关注公司设立之初的实收资本和公司实际发行的已为股东认缴完毕的资本。这其中,公司实际发行的资本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已经发行的资本都已为股东认缴完毕,它表示了股东对公司的一种承诺,即在各自认购股本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即使某些资本还没有实际缴纳,但只要公司出现债务风险,甚或出现破产危机,股东们就必须将所有未缴足的资本全部缴足。所以,发行资本或者认缴资本表明股东承担财产责任的实际履约能力、偿债能力、赔偿能力等。此外,对于公司资本的信息披露应当是持续的,比如公司资产的变动以及公司资产的结构都是公司债权人应当关注的。因为公司资产的具体形态和构成关系到公司资产的质量,特别是公司抽象资本是否充实。正因为如此,我国有学者对注册资本能否充分彰显公司资本信用提出质疑,并提 出公司资产比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的偿债能力更具实际意义的资产信用观等。[15]但笔者认为,公司资产彰显公司信用时固然重要,但注册资本毕竟是公司自有资本的原始构成,是公司存续中变化多端的公司资产之基础。因此,强调注册资本的真实、充足和足额到位依然十分重要。尤其是在大大降低法定最低资本额、实行分期缴付资本和折衷资本制、放宽公司非现金出资限制时,还应对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提供了掺水股的股东如何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建立股东之间对公司赔偿责任的连带性等作出明确规定。在此,应明确规定股东和公司对注册资本进行注册登记时的真实信息披露,特别是如何分期缴纳出资,如何授权董事会决定公司资本的再次发行,各项非现金出资的价值评估等应当详细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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