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扩大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类型。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各国公司法都在不断扩大股东向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进行非现金出资的类型。公司接受非现金出资,最大的难点在于该出资的价值评估上。比如,是否非现金出资必须经法定机构进行价值评估,是否允许股东之间自行评估并形成合意即可出资等等。当然,越是强调非现金出资的价值评估法定化,越有利于公司降低所面临的瑕疵出资风险(或者说减少掺水股的出现) ,有利于充实公司资本,亦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但却可能增加公司的设立成本。所以,一些国家往往通过公示制度动员社会公众对非现金出资实施监督,或者通过检查人制度予以监督。比如公示措施,可通过公司章程公示,这是最为基本的普遍的公示性措施,德国、法国、日本都将非现金出资列为公司章程的相对记载事项;可通过认股书公示,如日本要求在发起人制作的认股书上记载有关非现金出资事宜;[9]可在登记文件中公示,如德国规定,在对公司登记进行公告时应当告知可向法院查阅包含实物出资等内容的设立审查报告。[10]通过这样的公示方式将非现金出资的信息公开,以便相对人对公司资本状况作出正确的风险评估。韩国商法第544 条1 项也规定,将实物出资作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记载于章程,对外公示。当然,如果发现在公司成立之际实物出资之财产的实际价格显著低于章程中规定的价格时,公司成立之际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该差额的责任[3](P.148) 。用这种股东之间的连带支付责任来约束股东真实地履行非现金出资义务也是很有意义的措施,值得我们借鉴。
4.公司持有自己股份限制的缓和。应该说,直到20 世纪中叶,只有少数国家原则允许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其中最明显的例证则为美国。[11]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坚持“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做法。[12]但随理论研究的深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逐渐放宽例外允许的范围。因为公司持有自己股份虽然弊害明显,但亦存在有利之处。如股份回购有利于以较低的成本强化异议股东“用脚投票”的权利,[13]同时还可避免股东间“搭便车”的问题,促使了股东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13]。股份回购有利于公司实施合并、重组,有利于职工持股的开展,有利于控制自己公司的资本市场价格和企业的资金使用量等。在我国,为了推进经济的市场化进程,为了调动公司管理层和职工的积极性,为了便利地实现企业重组,甚至为国有股减持开辟一个有效的渠道[14]等等,都对公司有条件地持有自己股份提出了要求。而这次
公司法修改,增加了公司为奖励职工而持有本公司不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5%的规定,应是有意义之举,意味着我国公司制度已经开始打破公司不得持有自己股份的坚冰。当然,无论因何种理由允许公司持有自己股份,都必须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以防止或尽量避免该项制度的弊害发生。
此外,还有其他资本制度的缓和,因篇幅关系,不在此一一赘述。
综观其他国家公司资本制度趋向缓和的现象,可以给我们如下启示:第一,缓和的资本制度有利于充分动员社会闲散资金,为企业融资提供便利。否则,较高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使市场准入条件过于苛刻,许多小额资金被挡在门外,同时可以避免公司设立初期因全部资本一次到位而导致公司资本的闲置,而且可以拓宽我国企业融资渠道。第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必然要求放开无形资产出资最高比例的限制,以利于企业广泛采用新技术进行生产。第三,出资形式的多元化使得资本价值评估复杂化的同时,也促使公司信用基础发生变化,即由主要以有形资产为信用基础逐步转化为更依赖于科技研发能力、管理水平、服务水平、专业人才储备、劳动者素质等方面,有形资产对债权人的担保作用日趋弱化。第四,公司资本制度的缓和在适应现代企业融资的同时,也有利于重新架构新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并约束债权人怠于采取自我保护措施的行为。由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一直试图将债权人保障机制建立其上,导致债权人过于相信和依赖资本的担保功能,不注重其他保护制度的设计。其实,对董事及股东不当利益输送行为的规制,注重信息披露和发挥债权人的积极参与,实施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等制度建设都应着重考虑。
四、在缓和的公司资本制度下重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