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折衷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是发源于英美法的一项资本制度。依照美国法,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仅须就基本章程所定资本各认一股以上,即得申请设立,而毋须就章程所定之资本全数发行,其余则在公司成立后视公司实际资金需求由董事会决定分次发行[10](P.242) 。灵活性与便利性实为授权资本制之最基本特征,顺应了公司为及时抓住瞬息万变的商机而筹集资本的需要,因而,为大陆法系国家相继接受。当然,大陆法系国家亦注意到授权资本制之弊端,承继与扬弃并 举,是为折衷授权资本制。[6]就德国1965 年股份法而言“,德国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可以筹集‘授权资本’(股份法第202条-206 条) 。这是一种法定的筹资方式,它赋予公司董事会某种自由决策权,使其能够通过在资本市场的迅速行动来实现公司的资金需求。这种筹资方式的具体做法是由股东会做出决议,授权董事会在不超过5 年的期间内,在某一特定限额内发行新股份。”[11](P.297) 同时,对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亦有相应限制。如德国股份法第202条第1 款规定“,章程可以授予董事会最长为期5年的全权,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后通过发行以投资为条件的新股票”。与德国一样,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公司制度在继受授权资本制时都作了一些限制,以避其害。显然,折衷授权资本制既兼顾了企业筹资的快捷、便利,又考虑到对外彰显真实公司资本信息以利于保护债权人,是较为妥当的资本制度。因此,我国修改
公司法时,应允许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投资人可分期缴付其所认缴的资本,[7]而在股份公司中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
2.降低或取消法定最低资本额。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到底在公司的制度架构中发挥何种作用,理论界通常认为有两点:一是为投资者设定准入市场、参与竞争的门槛,避免因无最低资本额之限制而滥设公司,由此又可能衍生为维持社会经济秩序进行整顿的高成本。同时,也把法定最低额视为投资者获准组建公司、并取得公司独立人格之必备条件,以避免空壳公司的产生。二是为约束股东,防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资本具有标志公司信用的特殊功能。通过法定最低资本额的限制,使公司保有最低的资本信用,从而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显然,两点中的前者应为规定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基本意图。但实践中人们却更多地期待法定最低资本额对债权人利益保障的意义。这种认识上的偏差导致法定资本额似乎越高越好。其实,美国学者很早就开始质疑法定最低资本额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其一,
公司法所规定之法定最低资本额,一般不考虑公司行业的多样性及规模的大小,[8]这意味着对经营性质复杂的不同行业和大小规模不一的公司而言,一视同仁的法定最低资本额是否具有保护债权人的现实意义和实质功能,值得怀疑;其二,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一些国家
公司法即使规定最低资本额制度,当其经济快速发展而法定最低资本额没有调整,其适应性可想而知;其三,除各国经济快速发展而致法定最低资本额不适应外,还有货币贬值的因素。“1000 美元的要求在20 世纪50 年代和60 年代起过一定作用,但到了20 世纪80 年代,由于通货膨胀的缘故,就变得毫无意义了。”[12](P.37-38) 这意味着贬值的货币亦使相对不变的法定最低资本额丧失担保债权人的功能。
所以,美国示范
公司法于1969 年废除了最低资本额的规定,而后,美国各州纷纷效仿,现在绝大多数州已经不再对设立公司实行最低资本额的限制。通过对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的反思,人们已经意识到单纯依靠这一制度来有效地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属奢望,因而,提议适当降低各种公司的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呼声很高。借本次
公司法修改之际,笔者建议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按行业适用不同法定最低资本额之规定,同时,降低各类公司的准入门槛,为小额投资人提供更多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