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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理念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其二,公司若不因减资而回购自己股份并持有之,必然导致公司是公司自己的股东之悖论,[4]而且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法厘清,极易发生公司负责人侵占公司利益、股东利益的违法行为[9](P.202) 。
  其三,如果股份回购可随意进行,则意味着公司可人为地操纵股票市场,易导致市场投机,扰乱证券市场,或者诱发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4) 对公司利润分配实行严格控制。为防止公司通过违法或不当的利润分配而致公司资产向股东流失,我国公司法对利润分配从实体到程序规定甚严,即不得混淆公司股本与股东剩余之间的明确界线。如:公司没有赢利不得进行分红;公司进行盈余分配之前,必须首先弥补以前的亏损,并必须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如果股东会或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4.资本不变原则是严厉资本制度必然组成部分。“资本不变”主要强调公司资本不得随意减少,若必须减少需履行严格程序。如,必须经有限公司股东会2/3有表决权的股东或经股份公司出席股东大会持有2/3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必须履行对债权人的通知和公告义务。这些规定再次表明,公司资本制度的设置力求对公司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都分别予以保障。
  综上,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不可谓不严厉,对债权人的保护功能亦应说体现得非常充分。但实践中如此严厉的资本制度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甚至还成为有效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桎梏。其在现实中的变异表现为: (1)直接抽逃公司资金。理论上讲,股东抽逃资金是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但在我国公司财务制度不够缜密、信用体系不够健全、信息披露不够及时准确的情况下,公司作为拟制法人,股东完全有机会直接将公司资产划入自己囊中,尽管这种直接抽逃资金的行为会遇到会计账簿处理上的难题。(2)不当攫取公司的利益。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通过制造账面利润而瓜分公司财产。如减低折旧速度,少提坏账准备或不计提损失,多计收益少计费用,甚至通过与母公司之间财产置换增加公司的非经营收益,或是在公司发生亏损时通过并购方式制造收益。此外,公司还可以利用资产重估时高估现值而人为制造股利分配空间,或者拒绝将已经严重贬损的资产进行重估,掩盖实际上已有的较大亏空。二是通过不当或违法方法变相分配利润。如在有限公司等小公司中,股东通常直接经营公司,于是,利用高工资来获取不当利益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3) 关联交易使得股东掏空公司易如反掌。禁止关联交易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关键是如何确保关联交易的公正性。实践中,关联交易已经成为控制股东掏空公司的主要手段。如为控制股东提供担保,直接挪用公司资金,拖欠交易款项等。可以说,尤其是上市公司已经普遍成为控制股东的“提款机”。(4) 股东对高风险投资决策的偏好而置债权人利益不顾。如前所述,公司制度蕴含着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冲突的根源,即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回报属于固定收益,而对公司股东而言其责任是锁定的。当整个公司投资的风险逐步提高时,债权人的收益并没有相应提高,高风险所带来的高回报,完全为股东所吸收。这样,公司举债越多,或公司进行高风险的转投资数额越大,公司获得巨额利益的可能性越大。这种投资决策意味着股东增加了获取更高回报的机会而高风险却仅对公司债权人是现实的。所以,公司大幅度举债会提高公司股票的价值。[5]
  三、公司资本制度缓和化趋势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如上所述,我国公司法自确立以来,一直承袭大陆法系公司严厉资本制度的传统。应该说,这样的公司资本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初建时期和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起步阶段,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纵观一个世纪以来大多数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历程,不仅以美国为首的一些英美国家越来越趋向于将便利企业融资作为确立公司资本制度的主要宗旨,而且原本严格贯彻“资本三原则”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因债权人保障功能的发挥不如预期而逐渐缓和或予以修正资本规制之严厉性[10](P.243) 。缓和化趋势主要表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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