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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下)

  其五,应收账款的范围是否应当有所限制?有观点认为,应收账款的本质是一般债权,依据物权法二百二十三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无论是已发生还是将发生的应收账款皆可以设定质权。笔者认为,与担保法相比较而言,物权法对于抵押财产和质押财产范围的态度上存在明显区别。在抵押财产范围上,担保法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为“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而物权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后者将抵押财产范围从封闭化转换为开放式,彰显物权法对私法自治精神之尊重。但在权利质权范围方面,担保法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为“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物权法二百二十三条亦规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见物权法并未完全放开可质押权利之范围。诚然,鼓励交易、方便融资、物尽其用乃物权法所应追求的经济目标,但任何制度的设计皆应遵循利益平衡之实际原则,应考虑规则背后所隐藏的利益失衡之可能。故此,笔者认为,对于应收账款的范围应当适当限制。例如,从国民经济构建合理性角度看,医疗、教育等均属于不应当完全市场化的领域,因此,无论是担保法还是担保法解释都在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设定抵押方面采取一定限制。同样,此类公益服务领域中诸如医院对患者的医疗收费等应收账款,直接关涉这类公益机构的利益与国民基本权益之间的“公平与效率”方面的微妙价值权衡,事关公共政策选择,触及社会稳定,故笔者认为这类领域中因提供公益服务而发生的应收账款,暂不宜设定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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