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五,应收账款的范围是否应当有所限制?有观点认为,应收账款的本质是一般债权,依据
物权法第
二百二十三条和第
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无论是已发生还是将发生的应收账款皆可以设定质权。笔者认为,与
担保法相比较而言,
物权法对于抵押财产和质押财产范围的态度上存在明显区别。在抵押财产范围上,
担保法第
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为“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而
物权法第
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后者将抵押财产范围从封闭化转换为开放式,彰显
物权法对私法自治精神之尊重。但在权利质权范围方面,
担保法第
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为“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物权法第
二百二十三条亦规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见
物权法并未完全放开可质押权利之范围。诚然,鼓励交易、方便融资、物尽其用乃
物权法所应追求的经济目标,但任何制度的设计皆应遵循利益平衡之实际原则,应考虑规则背后所隐藏的利益失衡之可能。故此,笔者认为,对于应收账款的范围应当适当限制。例如,从国民经济构建合理性角度看,医疗、教育等均属于不应当完全市场化的领域,因此,无论是
担保法还是
担保法解释都在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设定抵押方面采取一定限制。同样,此类公益服务领域中诸如医院对患者的医疗收费等应收账款,直接关涉这类公益机构的利益与国民基本权益之间的“公平与效率”方面的微妙价值权衡,事关公共政策选择,触及社会稳定,故笔者认为这类领域中因提供公益服务而发生的应收账款,暂不宜设定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