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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下)

  其二,信贷征信机构对登记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笔者认为,若将登记确定为应收账款质权的对抗要件,则信贷征信机构对登记材料进行的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而不能是实质审查,而且也无法进行实质审查。因为大量的应收账款是将来的债权,已发生的债权是否真实以及将来的债权能否发生,皆属于商业风险,不应为审查之内容。此外,如果将来应收账款登记采取由出质人直接登录信贷征信机构网络而自行登记的方式,则根本无从谈及实质审查问题。随之相关的问题是登记的公信力问题。若应收账款质权登记被解释为对抗要件,登记机构不负实质审查之义务,则该登记自然不具备公信力。因此,若出现登记错误,应认为该登记错误部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三,第三债务人是否属于当事人?鉴于实行应收账款质押的实质就是启动应收账款转让程序,必然触及第三债务人,因此,第三债务人是否属于第二百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亦成为问题。若作肯定解释,那么让第三债务人参加缔约并付出缔约成本的依据何在?若作否定解释,那么是否应当通知第三债务人?若无需通知,那么如何与合同法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的规定相协调?如何防止第三债务人因不知情地偿还债务而导致应收账款消灭,或者实行抵销权而全部或部分地消灭应收账款?若需要通知,则将涉及是在设立质权时通知还是实行质权时通知、由出质人还是质权人负责通知、在集合应收账款设定质押的场合如何通知等一系列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目前采取登记公示的框架下,“通知”不应是应收账款质权生效的条件,而只应为应收账款质权对第三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以此防止出现第三债务人的双重给付。是否通知、何时通知以及由谁通知等,应依当事人之契约而定。在集合应收账款设质场合的通知,可采取类似不良债权转让中的公告通知方式进行。
  其四,应收账款设质是否需要交付债权凭证?物权法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如何防止出质人违背诚信而转让应收账款或叙作保理或再次出质呢?笔者认为,为预防出质人的背信行为,并便于将来实现质权,应对出质人施以交付权利证书的义务,即若该应收账款有权利证书,出质人应将该证书交付质权人。但该交付证书行为,并非质权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仅是出质人的一项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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