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多数学者认为,基于平等保护原则,限制设定人的资格将造成企业权利能力不平等,而且上市公司资金来源宽广,未必需要浮动抵押;而一些颇有潜力的有限责任公司却恰恰最需要这种方式融资。因此,
物权法将设定人扩及至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同时,鉴于我国各类财产设定担保及其公示制度不统一的现状,无法完成企业全部财产的设押,因此,浮动抵押制度将不动产、知识产权和债权等财产排除在外,仅适用于动产,导致浮动抵押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上被限缩至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这意味着,一个完整的企业浮动抵押制度被我国物权法分解为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不动产抵押制度、知识产权质权制度和应收账款质权制度等四个独立的担保制度。这的确是一个巨大的制度设计遗憾!应当看到,将浮动抵押制度限定在动产,必然导致前述浮动抵押制度的巨大优势功能极大地减损,甚至几乎化为乌有。特别是,如果
物权法全面承认浮动抵押制度并将抵押财产扩及不动产、知识产权和应收账款等债权,不仅能够在动产等财产与应收账款债权之间实现“被处分的财产脱离抵押财产,但相应的应收账款自动进入抵押财产”的良性浮动担保状态,而且可以避免
物权法第
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需要登记”这种不伦不类且备受争议的应收账款质权制度。
物权法第
一百八十一条和第
一百八十九条在遵循动产抵押权“书面成立+登记对抗”的通用模式的同时,强调了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即“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从而实现了与该法第
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四种动产浮动抵押权确定的事由。在审判实践中,至少将面临如下问题:其一,第一百八十九条以“正常经营活动”作为平衡抵押权人与买受人之间利益平衡分界点,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自由处分权限定在正常经营活动范围中。英格兰法对这种正常经营活动范围的界定相当宽泛,包括:使用、买卖、租赁、互易、让与、设定负担、清偿债务、分派盈余以及以继续营业为目的之交易。
物权法关于“正常经营活动”的规定,无疑是将判断交易行为合理性的权限交由人民法院。那么,人民法院如何在诚实信用和善良风俗基础上,结合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框定或判断“正常经营活动”的边界?其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如何界定?其三,因浮动抵押制度仅限于动产,故
物权法未规定托管人制度。那么,动产浮动抵押权的实现与一般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是否真的完全相同?在将动产浮动抵押权特定化为一般抵押权过程中需要那些具体程序?如此等等,皆有待
物权法司法解释予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