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下)
——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
王闯
【全文】
与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比较而言,
物权法第四编大量吸纳了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并形成若干新规则,诸如担保物权物上代位物范围、建设中财产设定抵押、抵押财产保全制度、恶意实行抵押权协议的撤销权、认可承诺转质的效力、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的同一关系和商事留置权、数个均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按债权比例清偿以及担保物权竞合规则等将近15个规则。就纯粹创新意义上的规则而言,
物权法第四编中崭新的担保制度规则并不多,主要包括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抵押权顺位抛弃和变更规则、最高额动产质权、责任转质权、基金份额和应收账款质权以及留置权特殊消灭原因等。本文仅在纯粹创新制度中遴选三个与审判实务密切相关且将来亟须
物权法司法解释明确的制度规则进行研析。
一、动产浮动抵押权制度
物权法第
一百八十一条关于“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以及第
一百八十九条和第
一百九十六条关于浮动抵押权登记和确定事由的规定,创设了一个全新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
浮动抵押制度源于英格兰衡平法上的浮动担保(floating charge),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仿效。其突出特点是担保标的物范围异常广阔,即企业可以其现在和将来的全部资产包括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机器、设备、原材料、库存、应收款项、专利权、商业信誉等为标的设定抵押。在特定事项发生时,抵押财产的浮动状态转为固定化,浮动抵押权亦结束睡眠状态而转为特定抵押权,从而体现出抵押权对抵押财产的支配力。与一般抵押权相比,因该制度具有两个非常明显的优势而倍受我国物权法的青睐:其一,提高流转效率,资源配置合理。战后
物权法发展的重要价值取向之一就是保障并促进经济流转,推动商业融资和借贷发展,浮动担保则为该趋势之典型例证。浮动抵押人将其全部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设定抵押后,既可为被担保债权提供可靠担保,又能够保持抵押人对财产的用益和处分权能,从而实现财产利用的最大化。浮动担保制度的重要特点之一是担保财产范围具有浮动性,这意味着部分财产被处分后将自动脱离抵押物范围,而新取得的财产无须另行登记即可径直列入抵押物范围,因此,抵押权在登记时无需罗列抵押财产清单,登记简便易行,极大地缓解了
担保法动产抵押登记部门繁多所造成的实务障碍,有效地克服了
担保法第
四十二条第二款和
物权法第
一百八十条第二款集合抵押权登记需要罗列抵押清单等费时耗力之弊端,符合资源合理配置的效率原则。其二,扩大融资能力,避免企业破产。浮动抵押物不仅包括企业的有形财产和现有财产,而且涵盖无形财产(如商誉、商业秘密、商标权、专利权等)和将来财产,极大地增强了企业融资能力。尤其是在实行抵押权时,托管人制度可使企业免于进入破产程序;即使最终实现浮动抵押可能拍卖或转让企业整体,也不会减损企业固有之整体价值,企业员工亦不必解散,有效地避免了一般抵押权实行时所产生的影响企业经营、导致企业破产、大批工人失业、银行信用下降等一系列社会经济问题,因此,该制度对于我国国企改革及战略性重组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该制度亦存明显缺陷:因抵押财产在抵押权确定之前处于流动状态,故抵押权面临较大风险。若债权届期前企业财产急剧减少、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势必影响抵押权的实现,甚至导致担保目的落空。为此,一些国家对浮动抵押人和被担保债权予以限制。例如,《日本企业
担保法》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方可设定浮动抵押。因为股份公司财产状况处于被严格监管状态,运营状况较稳定,抵押风险较小;加之,公司债金额大且期限长,非常适于设定浮动抵押。为此,梁慧星教授在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指出,如果我国物权法决定创设浮动抵押制度,应规定抵押人仅限于公司法人(包括国有独资有限公司),被担保债权范围限定在项目融资和发行公司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