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关于房产和地产分别抵押的效力
无论是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三十一条,抑或是
担保法第
三十六条,都不断强调“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双向统一原则。
物权法第
一百八十二条和第
一百八十三条再次重申该原则:“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所谓的冲突,并非源于上述法条之间,而是分别登记与统一登记的冲突。
物权法颁行之前,
担保法在房地产抵押方面采“房屋抵押权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土地使用权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分别登记制度;而
物权法第
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判实务中面临的一个争论问题是:在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框架下,若担保实务中出现就房产和地产分别设定抵押权并完成登记的情形,应如何认定两者的效力?
为解析该问题,笔者以案例说明:某公司在受让土地使用权后于其上建成一栋写字楼。为开发其他项目之融资需要,其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向A银行借款3000万元,土地使用权评估为4000万元;A银行愿意仅以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在土地管理部门完成抵押登记。其后,该公司又以该写字楼作为抵押物,向B银行借款2000万元,写字楼评估为3000万元;B银行接受仅以该写字楼设定抵押,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因该公司无力还贷,A和B两银行皆诉请人民法院实行其抵押权。
审判实践中,就房地产分别抵押问题的处理,形成三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分别登记的两个抵押权皆违反“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双向统一原则,故应认定两个抵押权均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因土地使用权抵押设定并登记在先,依法律规定,地上写字楼已视为一并抵押,不能再为B银行设定抵押,故A银行抵押权有效,B银行抵押权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
担保法第
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一并抵押”之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解释为在一个集合体设定抵押,故该集合体上先后设定了两个抵押权,构成一物两押,两个抵押权皆应认定为有效,并按照登记先后顺位实行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