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百零二条是整部
物权法中唯一使用司法解释语言表述立法内容的条文,该条亟待解释的问题是: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是归于消灭,还是罹于诉讼时效,抑或是抵押人可根据从属性规则行使免责抗辩权?
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含义是,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人丧失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未消灭;若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笔者认为,这种解释实际上是使抵押权成为诉讼时效制度之客体,有失妥当。理由在于:该观点在立法成本与立法效益比较方面明显失衡。该解释所追求的立法效益是为了防止抵押权人在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场合构成不当得利,但却以突破民法通说和造成
物权法体系内部冲突为代价。具体而言,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除非抵押人忽发善心或受到胁迫或存在其他交易,否则其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为了保障这种微小的可能性并防止抵押权人由此构成不当得利,就突破“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的民法通说,开担保物权本身罹于诉讼时效之先河,可谓得不偿失。尤其是,若将第二百零二条解释为抵押权适用于诉讼时效,将面临一个严重问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质权和留置权是否适用于诉讼时效?若作肯定解释,则将因
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而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若作否定解释,则“抵押权适用于诉讼时效,质权和留置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解释结果必将构成
物权法第四编内部的体系违反。
有观点认为,应将第二百零二条解释为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可以基于担保权的从属性规则行使免责抗辩权。笔者认为,该解释不无道理,也符合担保权从属性规则之精神。但若如此,为何该条要用司法解释语言进行表述呢?既然
物权法第
一百七十二条、第
一百九十二条等已经明确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规则,为何单独规定抵押人的抗辩权呢?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语言风格颇受
担保法解释第
十二条之影响,就语言科学性而言,该表述易生歧义,远没有司法解释第
十二条规定得简单明快。比照前述各国规制抵押权实行的模式,对比立法成本与效益,相对妥当的解释应为:
物权法第
二百零二条参照了法国民法第
2180条的抵押权规制模式,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消灭。如此解释优点有三:其一,维护了民法关于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的通说。其二,符合
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体系内在逻辑,即
物权法在第十五章“一般规定”中的第
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统一消灭原因;在第十八章第
二百四十条规定了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将第
二百零二条解释为抵押权的特别消灭原因,在体系逻辑上比较顺畅。其三,使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而消灭,不仅简单明快,而且便于实务操作。笔者认为,
物权法第
二百零二条在立法技术上属于一个不大不小的“败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