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中)
——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
王闯
【全文】
四、抵押权的登记制度
登记制度可谓抵押权制度之核心。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
物权法第四编在抵押权登记制度上的冲突主要体现在登记效力、登记公信力、清偿顺序以及登记部门等四个方面。本文仅探讨登记公信力和清偿顺序两个问题。
第一,登记公信力冲突:物权变动应兼顾所有权的安全与交易安全两种价值,既要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益,又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故各国物权法之通例是建立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式。
物权法第
六条亦遵此通例作出同样规定。为强化对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之保护,各国物权法还建立公信力制度。尽管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密切相关且皆具保护交易安全之功能,但笔者认为,两者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功能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公示制度旨在使世人“知悉”物权变动,侧重点在于保护物权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同时发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功能,即公示制度可以阻止第三人取得已经公示的权利,藉以保护物权合同当事人;同时可以使第三人取得未经公示的权利,以保障交易安全。而公信原则意在使世人“相信”物权变动,侧重点在于保护善意交易人的权益,即可以使善意第三人取得公示有瑕疵的权利。质言之,公信原则主要解决登记或交付等公示错误的问题,实质是真正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衡量问题。公信原则强调,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公示错误,该错误均不能妨碍交易安全,应牺牲真正权利人来保护善意第三人。所以,并非所有的物权变动的公示都具公信力。若使物权变动的公示具备公信力,应符合三个条件:其一,物权变动采取成立要件主义,不经公示,物权不能变动。其二,实行实质审查制度,最大限度地保障公示的财产权利与真正的财产权利相一致。其三,建立公示错误赔偿制度,由登记机关因其在登记审查过程中的过错而对真正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
物权变动是否具备公信力在抵押权登记制度上的直接体现就是:因当事人或登记机关的过错导致登记的权利和事实的权利不一致时,是以权利凭证为准,还是以登记簿记载为准?若赋予抵押权登记以公信力,则应以登记簿为准;否则,应以权利凭证(包括抵押合同)为准。关于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问题,
担保法未置明文。
担保法解释第
六十一条则明确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这意味着司法解释不区分不动产和动产,均赋予抵押权登记以公信力。而2007年3月8日第七次审议稿、3月16日第八次审议稿和正式公布稿均删除以前草案中关于“抵押合同的内容与登记簿不一致的,以登记簿为准”之规定,足以表明:我国物权法遵从物权变动原理和大陆法系国家
物权法之通例,明确区分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仅赋予不动产抵押登记以公信力,而否定动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