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保全若干问题探讨
桂菊平
【全文】
债的保全是债的法律保护措施之一种。其具体内容是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清偿,法律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或与之有关的第三人享有一定权利。债的保全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赋予债权人两项权利——代位权和撤销权。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债的保全的规定,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6 条解释,是对债权保全制度的运用。这证明实践中需要该制度,我们有必要从理论上对此项制度进行探讨。
一、债的保全制度的一般原理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为保全债权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之权利的权利。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损害及债权的行为,得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前者是债务人对于第三人有权利不行使而致其无法清偿对于债权人的债务时,债权人有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而直接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后者则是指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积极地为有害于债权人之债权的法律行为时,债权人享有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的权利。两者的区别显而易见:前者为债务人消极地不作为而致有害于债权,后者则为债务人积极地作为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全部清偿(它们的区别还表现在它们的适用的条件、范围、效力等方面)。虽然它们的区别至为明显,但它们却有一个共同点:使得债权人在一定情形下,得以其债权对抗特定的第三人,从而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理论,使债的效力扩及于第三人。债从仅对债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到不仅对债的当事人而且对特定第三人发生效力,这是债的效力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重大变化之一。这一重大变化或债的效力在理论上的突破,是由债的一般效力派生而来,但它却使对债的法律保护更加全面,更加完善。
二、债的代位权行使的范围
债之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之权利,当无疑义。但是否凡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都能代位行使以保全债权呢? 回答是否定的。从立法上看,一般都规定债务的专属权不得代位行使。
所谓专属权,众所周知是一种属于特定主体享有并不能转移的权利。它有二层含义:其一,此权利只为某一特定主体享有,他人不享有并且此权利也不得转移给他人享有,这可称之为权利归属的专属性;这一专属性由此权利主体特有的身份所决定;其二,此权利只可由该权利享有者亲自行使,不可委托他人代理行使,这种他人不可代表的性质,可称为权利行使的专属权。专属权这两方面的含义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其结合构成了完整的专属权的内涵,任何一项权利若缺乏其中一项内容都不可称为专属权。正是由专属权内涵的性质决定,各国民法均明文规定专属权不得让与,不得继承。也正是由于这一点,才使它被排除在债的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