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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批法人财产权

  例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要求继承股东身份,其他股东有股东以此系法人财产,主张身份不可继承,只能将财产分割给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则无法继承。设想一个正在成上身趋势的公司(如王钧瑶的公司),继承人毫无疑问希望继承股东身份的。不过这个问题在新公司法上已经解决了,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如无事先规定,则可继承身份。但是,新公司法之前有大量这样的纠纷,法官无从判断。
  一句话:法人财产权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概念,而是必须取消的概念,因为它不仅没用,而且还带来许多困惑。
  二、法人财产权与国企产权改革
  国企产权改革其实是一个政治体制改革的问题,关键是以什么样的机制促使政府更好地行使股东权(后来的发现是专门设置一个机构代表国家行使股东权,这是对的,这样才可以将政府与企业的关系理顺),同时由人大对其行使股东代表权严加监督(国资机构必须对人大负责,而我们现在不是,仍然是国务院等各级政府下的一个机构——对政府负责,这显然是不对的,这样再次加长了国企的代理链,会使得政府自己监督自己,监督无效)。我们的改革开始时往往从经济上想办法,而不从政治上想,这就是当初法人财产权出台的背景。法人财产权出台后,并没有因此解决政企分开问题(政府还是可以将行政职能以股东权的名义带入公司),同时还可能使得法人财产权成为对抗股东的权利——成了“东企”分开了(股东与企业分开),所有者缺位反而似乎有了法律依据。
  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带来麻烦的一个概念,要它干什么?法人财产权,公司法人的意志来自于股东,法人哪来什么财产权尤其是所有权?如果是经营权、债权等等,更是胡说八道,我不去花时间论证为什么是胡说八道了,一眼就可以看出。在公司内部权利结构上,公司法有非常清晰的界定,股东有什么权利、董事、监事、经理、职工有什么权利,必须清晰界定,公司法意义上的法人治理就是在解决这个问题。在外部,公司作为民事主体,肯定可以以主体的身份享有很多权利,远远不止财产权,还有身份权,比如名称权等等。但是,最终,公司的意志来自其所有者股东,实际是股东权的延伸,为了减少交易成本,必须把公司看成是一个法人、一个主体,就是这么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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