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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的若干限制

  从智力创造本身的特性看,特别是就发明来说,完全可以假定在缺乏最初发明的情况下,在某个特定的时期内总是有可能被别的人赶上来。赋予最初发明者的永久性的权利,将会损害他人同等的创造能力和对知识共有物的获取,从而无法满足知识产权理论上的“先决条件”。再有,很多智力产品本身具有一定的生命周期。以发明为例,很多发明专利在取得后不久即被更先进的技术所取代。例如,为最初的计算机研制的计算机程序在今天看来已经没有多大的价值了。为这种程序主张财产权利在实质上没有多大的意义。相当一部分类似的这样的发明被更好的实现同样的目的的发明所取代时,保护这样的发明在经济上的价值已经很小,这也是由于工业领域中的很多智力创造物的价值取决于其快速的传播的缘故。赋予无限的保护期或者尽管有限但很长的保护期在实际中的意义本身并不大。“近来,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工业需要一个维持短期的制度来促进较低级别的技术改进,以补充种类制度留下的空白,特别是在技术秘密不能保密的情况下更具有重要意义。”[13] 不仅如此,由于发明者控制了该发明,会对其他人的利用机会给予更多的限制。
  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看,赋予知识产权的永久性的权利或者过长的保护期,将造成阻碍智力创造物的广泛传播、从而无法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的后果。相反,赋予有限的保护期既满足了对知识产权人权利的保护,又使公众接近信息的自由不会因为专有权的赋予而受到影响。实际上,知识产权保护期的长短的规定,反映了立法者对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和社会公众对公共信息接近和使用的需要。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期怎样才是具有正当性的,这一问题涉及到经济分析、国家知识产权政策分析、本国的科技、文化水平,以及国际惯例等多种因素。以专利保护期而论,增加专利的广度会增加成本,依据自负损失,它也将随着专利权人的市场权利的增长而增长。相比之下,增加专利的保护期,在给予专利权人的额外的报偿与自负损失之间存在一个持续不断的交易。增加专利的广度特别地会增加成本的主张,在用于计算自负损失的成本的模式中是正确的,但在实际上,它依赖于专利权人实际使用的价格制度。甚至随着专利保护广度的增加,不完美的价格区别制度也可以大大减缓自负损失的增加。
  再以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例。授予发明的专利权可能会在一定的程度上减少独立发明的机会。假定甲发明了X,乙在获知甲的发明后,可能会改变自己的研究目标,从事其他的研究开发。发明专利的有限期的保护,使某一时段的研究开发总是存在相当的知识共有物作为研究开发的重要的参考,这为公众接近信息的自由提供了保障。如果允许最初的发明者对其发明享有永久性的权利,社会公众利用该发明的权利就会受到损害。
  知识产权保护期的有限性意味着思想的财产最终将在公有中找到自己的归属。保护期届满后,思想的产品将永久性地进入公有领域,而不能被任何人重新变成自己的私有财产。这也意味着公有将不断地拓展自己的容量,因为从动态的角度看,每年都会有知识产权保护届满的情况。它还意味着尽管因为知识产权在一定的时期内被知识产权人专有而暂时减缓了他人对信息的接近,由于知识产品最终是可以由社会公众自由获得的,以新的思想的传播为基础的社会进步仍然会产生。
  知识产权最终进入公有领域的事实则很清楚地说明了知识产品的最终归属。它将使人类知识共有物的宝库不断地添加新的内容,从而在总体上不断地为未来的知识创造者和公众使用知识产品提供条件。
  三、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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