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网播: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抑或向公众传播?——兼评我国《著作权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WCT)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第(ii)目、第11条之二第(1)款第(i)和(ii)目、第11条之三第(1)款第(ii)目、第14条第(1)款第(ii)目和第14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10]
  显然,在WCT中,信息网络传播(即,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只是向公众传播(即,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的一部分,向公众传播权的内涵远远要大于信息网络传播权。
  事实上,在著作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并不是一个新权利。正如WCT第8条已经明确提到的,《伯尔尼公约》中已经规定了一系列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如:
  第11条第(1)款第(ii)目: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表演和演奏。比如,有线播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11]
  第11条之二第(1)款第(i)和(ii)目:广播或无线传送文学艺术作品、有线传播或(无线)转播广播的作品。[12]
  第11条之三第(1)款第(ii)目: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文学作品的朗诵。比如有线播送朗诵的文学作品。
  第14条第(1)款第(ii)目:向公众有线传播已经改编和复制成电影的文学艺术作品。
  第14条之二第(1)款:向公众有线传播电影作品。
  从上述规定来看,《伯尔尼公约》中规定的一系列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主要是指无线广播作品的权利、有线或无线转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以及有线播送作品的权利。
  随着互联网的出现和普及,作品的传播地域范围不再受广播频率和有线电缆覆盖范围的限制,因此,《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这些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已经无法涵括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于是,WIPO决定对《伯尔尼公约》进行自1971年修订以来的首次“变脸”,以适应作品互联网传播的需要。[13]最后的结果是1996年12月WIPO通过了WCT,其中第8条规定了涵盖所有文学艺术作品的“向公众传播权”,包括互联网传播。
  总之,WCT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一方面保持了对《伯尔尼公约》中规定的无线广播、有线播送等一系列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将向公众传播权延伸到了互联网环境,任何在互联网环境下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都受该权利的控制,包括《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广播权、有线播送权所无法涵括的网播行为,都可以在WCT中得到尊重和保护。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