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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播: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抑或向公众传播?——兼评我国《著作权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文试对此加以分析和回答。
  (二)网播与广播权
  网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广播权所涵盖的行为呢?
  《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广播权包括了三种行为:(一)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二)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三)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的规定是为了执行《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1)款,与公约保持一致。[3]而《伯尔尼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11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包含了下列行为:
  第一,无线广播电视台的无线广播(broadcasting)。
  第二,无线广播电视台转播其他无线广播电视台的广播(rebroadcasting)。
  第三,有线广播电视台[4]转送其他无线广播电视台的广播(cableretransmission)。
  第四,餐馆、饭店、商店等利用扩音器、电视屏幕向公众传播无线广播电视台的广播(public communication)。[5]
  因此,《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1)款规定的“广播”含义仅仅限于无线广播以及对无线广播的进一步传播,它甚至不包括有线广播。因为以有线传输的方式直接向公众传播(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by wire)戏剧、音乐、文学、电影作品,不能适用第11条之二第(1)款,而是适用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第11条之三第(1)款、第14条第(1)款以及第14之二第(1)款规定的向公众传播的行为。[6]
  比较网播与广播,首先,狭义的网络广播类似于无线广播电视台的广播,但是广播是通过发射无线电信号的方式来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而网络广播则是通过网络传输的方式来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显然,狭义的网络广播不同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无线电广播;其次,网络同步转播似乎非常接近于“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含义。如果不考虑《伯尔尼公约》文本对此规定的特定含义,从字面上看,这种解释似乎是可以成立的。[7]但是,我们对《著作权法》的解释应该以《伯尔尼公约》为依据,不能随意对此作出扩大的解释;第三,至于网络点播,由于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收看或收听节目,不受该节目播出时间的限制,因此已经不是广播权所能涵盖的范围了。因此,广播并不同于网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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