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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播: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抑或向公众传播?——兼评我国《著作权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该定义表明,声音或图象通过电信渠道的播送,只要是属于由接收者可以来激活或启动的实时网流,都可以称为“网播”。因此,“网播”大致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狭义的网络广播。即,网播组织在预定的时间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播出节目。像传统广播一样,用户在登录后只能在线收听或收看到网播组织在这一时刻正在播出的节目,而无法自行选择节目。比如,网络直播、网络视频会议等都可以属于这种形式;更多见的是像PPlive网络电视平台中,许多网播组织自己编排节目,然后按照节目时间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播送视听节目。
  二、网络同步转播(simulcast)。即,网播组织将传统广播媒体(无线或者有线广播电视台)正在播出的广播节目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同时向公众传播。比如,中央电视台网站同时播出它正在播出的节目信号,观众通过网络几乎可以同步收看到按照节目时间表正在播出的节目。这实际上就是传统广播电视在网络上的再现。
  三、网络点播。即,互联网站将录制好的视听节目置于网站中供用户“点播”,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收看或收听到该节目,不受该节目播出时间的限制。
  网播组织在网播过程中必然会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如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等)、表演者的表演以及录制者录制的录音录像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那么,网播是受《著作权法》规定的什么财产权利所控制的行为呢?从现有立法的规定来看,只有两个权利是与网播有关的:一个是广播权;另一个是信息网络传播权。那么,网播是属于广播,还是属于信息网络传播呢?或者既不是广播,也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而是两者之外的另一种向公众传播的行为?
  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一是关系到现行的《著作权法》是否能够保护著作权人的“网播权利”——如果网播既不是广播又不是信息网络传播的话,网播就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二是关系到现行的《著作权法》是否能够保护表演者、录制者的“网播权利”——如果网播是属于广播的话,表演者、录制者是无法主张广播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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