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式稿》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款的变化分析】:草案明令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为,且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的,按每一名劳动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有令有罚,令行禁止。正式稿虽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但却在处罚条款中“漏掉”了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的处罚措施,不知道是有意还是无意,没有了处罚,禁止担保将会变成一句空话。
十三、外国代表机构适用法律的变化
《草案》第六十四条规定:外国企业、外国社会团体和国际组织的驻华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参照本法执行。
《正式稿》删除了该规定。
【条款的变化分析】:草案将外国企业、外国社会团体和国际组织的驻华代表机构纳入
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对在代表机构中工作的劳动者进行平等的法律保护,实践中代表机构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往往被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动者的权益往往受到侵害。很遗憾正式稿删除了该规定。
十四、新旧法衔接的变化
《草案》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合同争议,尚未处理的,依照本法规定处理。
《正式稿》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条款的变化分析】:按照草案的规定,新法施行后的争议统一按照新法处理,以时间点作为适用新法的分界线。正式稿将该规定进行了修改,以劳动合同订立时间作为适用新法或旧法的标准,这将客观上导致了新法施行前签订的合同即使与新法相抵触也可适用的现象存在,也给用人单位在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与劳动者订立“不平等条约”提供了法律保护。
十五、劳动关系跨越新旧法的经济补偿计算方法的变化
《草案》三审稿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按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的年限计算。
《正式稿》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