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然主义是作为人们发现自然之后的结果的一种现象,这个自然指的是被考虑服从精密的自然法则的实践-空间存在的统一体的自然。自然主义认为,任何东西都属于心理-物理的自然,就是说,任何对象都单一地决定于固定的法则。【9】…在非自然主义者中也有一种广为流传地倾向,这种倾向只把实证科学视为唯一严格的科学,并认为只有基于实证科学的哲学才是科学的哲学。但是,如果由于这个原因就试图脱离严格科学的路线,那也是偏见,并且是一个根本错误。自然主义试图在自然与精神的整个领域、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实现科学严格性的原则,还试图解决关于存在与价值的这些问题——务必考虑到它是以“精密的自然科学”这个方式行事的。【10】
2)胡塞尔认为,科学哲学必须杜绝自然主义倾向,关于人的本质和价值问题,自然主义是无能为力的。这首先是因为人的存在本质是精神性的,这是实证科学不可能有效介入的领域。其次是因为精神领域现象具有无限丰富性,不可能遵循一个固定的法则。最后还因为精神问题也是科学问题,但科学性在于存在的本质是人的意识的自明、清晰和确定,而不在于对它的实证,它既是自证的,又是普遍的,这是精神的真正客观性的特征。
3)既然法学本质上必是关于人的精神自由的学问,因为人的精神自由决定着人的行为自由。那么,法学也同样是具有科学性的,只不过它不能是实证性的科学,而首先应当是精神文明的科学。现象学方法是关于精神意识的科学认识论,法学需要这种科学哲学作为基本的工具,在法学思维中必须力戒自然主义倾向,始终、处处不离开人的本质和人道精神的参照,这样的法学才能称为科学的法学。
5、现象学方法以存在的本质还原为核心,人是存在-意识统一体,必须除去各种非本质遮蔽,使意识达于存在本身,意识是本质存在,从而存在-意识达到高度的同一。
1)一般都相信实证科学的职能就是维持这种或那种它们还没有充分推进的事业,还相信它们原则上能完成这个,这个信念已经向拥有更深刻洞察的人们表明是一种迷信。【11】…自然主义者与历史主义者围绕着世界观而相互战斗,但二者在不同的阵线都把观念错误地解释为事实,并把整个实在性、整个生活都转变为“事实”的一种不可理解的、无观念的紊乱。迷信事实是他们二者所共同的。【12】
2)科学应具有明证自明性观念,发现相对绝对的真理。这种自明性是意识本质的体现,也是道学“象思维”的结果。没有这种“本质直观”的“象思维”,是无法领会现象学方法的,更不能科学应用于与其它领域,法学领域亦然。
3)关于法本质的认识必须首先建立在现象学思维方法上,科学的法本质认识才成为可能。否则,只能是主观、偏见、经验等非科学认识。例如,公正原则、自由、平等、仁爱精神都是绝对的、不朽的法治理念,来自直觉,只是在现象学法哲学中才可能成为绝对自明性的科学的知识。它们不来自主观臆想,不来自理论诠释、不可能实证,是形式与内容达到了完全的同一的绝对理念,是普遍的、超越时空的“超验的”科学客观性知识,也是一切法思想及法制技术的渊源。怀疑这些绝对的本质意识,就是怀疑科学认识本身,在理性范围内是无意义的,是一种悖谬。用《周易》的语言说,这些绝对理念就是“乾”象,是纯而又纯的的意识存在,是完全绝对的理性存在,是上帝、是太阳,是“君王”,是不可移易的绝对知性权威。就是说,科学真理是有绝对性的。这不正是中国古代天人合一性的认识过程么?
4)法学思维重视事实,这是没有错的,但不是说,只有取证的事实才是法律适用的依据。那是自然主义或者实证科学的思维方法,是有局限性的。遵照这些方法,法律永远不可能走向科学之路,只能停留在主权、民族、历史、文化、政治、经济,宗教等等偏见之中,只能停留在法律相对主义之中,只能停留在不和谐的社会中,也只能是不合“大道”的法律。这是不能满足人类的理性需要的,也是“不自然”(道学的自然)的。这种障碍只能是法律人自设的,而不是科学法学的本性使然,更不是法的本质显现。
6、反对客观实证论的法制主义思想。
1)我们切不可为了时代而牺牲永恒。【13】…遵循自然科学的模式几乎不可避免地意味着使意识具体化——这从一开始就将我们导向谬误,并由此而引起问题的、及虚假的研究方向的倾向。【14】
2)实证主义法学把人异化为生物性存在,忽视意识的人性、个体性基础,只有人的现在,过去,没有人的未来的实用主义、经验主义,是有用既是真理的哲学结论,是偶然、任性的自由,不是法的理性自由,其本质是非法的,不人道的。这种法学使个体价值高于集体价值,不能科学衡平“我与世界”的关系,导致法制万能化、工具化、非人化。例如,苏格拉底不该等死(非法的程序不会导致真正的法律正义,非法的惩罚是不能接受的,恶法非法,法治的真精神在于此)等思想中不朽的法治理念是与法制主义思想不相容的。
7、反对世界观哲学指导。
1)现代世界观哲学是历史的怀疑的孩子。怀疑论一般都不止步于实证科学,给予实证科学真正的有效性。【15】…种种世界观可以参与争论;只有科学能够决断,而且其决断打上了永恒的印迹。【16】…现在的实际存在的哲学没有一种是严格的科学。还没有一种“学说体系”,哪怕上一个不完善的体系,在我们时代的研究共同体的统一精神中被确立。……它完全意识到无论如何不可能是完整的个人创造,但仍然与其他志同道合的人们合作,为促进科学哲学的重大突破和进展而献出自己的全部能量。【17】
2)一谈到法、法律,人们就会将它同统治阶级的意志和专断,同服从和遵守联在一起。当代西方法哲学、法伦理学基本上没有离开对法的这一主导性理解。如法伦理学家赫费,就主张一种绝对法原则,认为现代个人和社会在政治、伦理上必须肯定法的绝对价值,受法的约束,承认绝对的责任。绝对法原则是渗透于社会各方面的现代精神的一个基本构成要素。施密茨把以身体的情绪震颤、情感为研究对象的身体现象学根本原则应用于法哲学领域,强调法和非法中无意识的东西,认为它参与决定法的本质:“在现行且适用的法中无意识的激动和规定的专断性是联系在一起的。”它使人自发地判断法和非法:“法和非法的这种区别的出现往往连很小的儿童也会无意识地明显地觉察到。”根据这种从新现象学角度描述法特征的基本倾向,施氏详细地讨论了规范及其整体性、规范的适用性,法的权威等等,断言“一种法制度本来就是一种情景而不是可计数的具体规则的集合”。愤怒和羞耻作为原始的法情感是“法和非法的无意识纠缠的本源”,是确定法及其权威的基础。【18】这种新现象学“无意识”是精神分析学的翻版,但也不是意识明证性的反对,恰是意识明证性的必要前提。它同样认为法的本质是绝对的,不过是来自“无意识”而已。
3)无论世界观法学多么美妙,智慧,但它终究是个人或者是某学派的观点,没有摆脱特殊性,不属于人道共性,不是社会存在的本质直观,是“强加于”“我”的,不来自“我”的意识自明性,是外在于“我”的意识的僵块,是“我”无法吸收的存在,不可能成为“我”的真知。而决定的、不朽的认识必是排除偶然性、任何主体在同样条件和方法中都能完全自明地达到的认识才是真理。而不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那时知识的观点,但不是科学。科学知识必是体系,体系是活的、动态的、开放的、生生不息的。这种永葆活力的科学知识体系源自科学的思维方法,这就是现象学思维。法学应当运用现象学思维工具,才能超越世界观法学,走向科学法学之路,实现真正的社会公平、正义。例如,被逼迫的自卫和集体造反是无罪的(自卫权的本质要求),就是与集体主义世界观法学不相容的科学法学的基本真理。
8、反对诠释学方法。
1)我完全承认历史在最宽泛的意义上对哲学家具有非凡的价值。对于哲学家来说,共同精神的发展与自然的发现同样是意味深长的。事实上,对一般的精神生活的探究比起对自然的探究,为哲学家提供更本源、更基本的研究材料。现象学作为本质理论,其领域直接由个体精神扩展到一般精神的完整领域。……只有关于本质的现象学理论能够为关于精神的哲学提供基础。【19】…精神,而且只有精神,是自在自为的存在。它是自主的,从而能够以一种真正合乎理性的、真正而且彻底科学的方式被掌握在这种自主性之中。【20】…仅当精神由外在形态转向自身、附着于并且仅仅附着于自身时,精神对于自身才能是充分的。【21】…在精神的意向性中把握局势的疾病本质的方法以及通过一种不断逼近无限的一致性来对精神机械放行的方法,导致先验现象学的出现。正是先验现象学克服了自然主义的客观主义以及任何形式的客观主义,而真正克服是通过唯一可能的途径-及通过人们从自身的自我出发而开始的哲学思考——完成的;……精神不再被视为自然的部分或者是与之并列的,而自然反倒归属了精神范围。【22】…我相信,是意向性的现象学第一次使得作为坚实的缰绳成为系统的、科学经验的领域,从而导致认识任务的一次全面转变。正是意向性的——即是说,先验的——现象学通过自己的出发点和方法照亮着主体。【23】
2)在网上看到中国法学家谢晖的一篇文章中写到…人们将法学划分为三大主流法学,即自然—价值法学、历史—社会法学和规范—实证法学。法学方法的差异,意味着诠释法律的不同。从认识视野说明诠释法律的方法,还可发现诠释法律方法存在的特点——对认识对象和认知过程的自在性或独立性的存在。就诠释法律而言,诠释方法不是任何意义上的依附者。它既不依附于诠释法律的结果,也不依附于所要诠释的对象。只有诠释法律的方法成为一种独立自在的存在时,诠释法律自身才既能成为达致对法律真理性认知的过程,也能在这一过程中通过对法律的不断深化的认知,帮助人们对法律的运用。…【24】
3)实际上,诠释学法律认识不可能是“意向性”的自明性认识,它企图客观化既存的法思想或者法律技术,但这种方法建立在不真实的、外在的、僵化的理论之上,本身不可能产生真知,而只能是死知识的转化、分解,不能继承、也不能发展,是不合科学认识的本质性要求的。所谓客观的、独立的诠释学方法并不是科学法学的思维方法,而且是必需反对的。
9、反对各种社会法学(实证性)方法。
1)建立在社会现象的归纳思维上的各种社会学方法不能是科学法学的工具,因为归纳法具有无限多样性,而不可能达到法的“本质直观”,社会学方法仍然是一种实证科学的方法。
2)同样,建立在统计思维上的社会法学,掩盖了个性、集体价值高于个体价值,导致二者的不平等,往往是暴力法渊源而不是文明的人道法思想的渊源。
10、反对辩证法。
1)马克思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不能是法学研究的指导,否则同样带来谬误,即使倒过来说,也只能是在很有限的、宏观的领域内是法学研究的工具之一。
2)辩证法来自主观臆想和经验观察,本质上是一种经验主义,建立在不完全归纳基础上,没有“真理”基础,永远不属于个体,是一种人为编制的逻辑工具,不反映存在的本质,只反映存在的表象,是粗糙的、外化的、强制思维的工具,人在这里没有思想的自由可言,只能作茧自缚,自取灭亡。这里既没有个性,也没有人类共性,而是意识的绝对物化、外化,意识完全丧失主体性自觉,一旦使用它、接受它,自我和他人都成为辩证思维工具的奴隶,成为辩证法的牺牲品。辩证法只有逻辑的意义,但决不是达于真理的科学思维方法。因为它不属于真正的人意识“自然”,而是属于意识的“人为”,是纯粹的认识的逻辑化游戏规则,而不是发现真理的科学工具。
八、四维法学适用的基本条件
本来一切社会关系本质上是简单的,但实践过程却是十分复杂的事情。同样,对待法制现象人们不能简单化,不要搞法律虚无化、法律工具化,也不能完全搞法律技术化、法律复杂化、法律万能化;就是说,法律应是是人类理性和非理性意识平衡的科学知识的艺术。实现了法律的科学化和艺术化的统一,反对一切反理性行为,才可称之为科学的法治态。所以,关于法治科学的四维法学的适用条件应当包有以下几个基本内容:
1、政治条件——国家主权相对化,国际统一法制政府之建立,世界大和平,人类求和谐;
2、经济条件——普遍的合法私有制,世界经济一体化;
3、文化条件——思想自由、多元、平等、对话、宽容;
4、法制条件——普世
宪法的发现和推行,人权的普遍现实的保障。
九、四维法学的重大意义
为着建立科学的法学,为着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为着统一世界的法制,人们必须创立一种独立法学,这就是我们提出的四维法学。在实践中这门科学法学知识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大理论和现实的意义:
1、建立四维国家(社会)公共权力组织,使国家有序、世界和平、社会和谐有了制度保障机制。
2、普世
宪法至上,在全社会普遍推行法治有了法律制度的支持。
3、社会公德的普遍信仰,使一切社会成员守法有了内在思想依据。
4、权力-权利平衡体系形成,使国家走下神坛,使君王没有了存在的空间。
5、法治社会有了科学的普遍法理的强力支持,为人类社会走向道德社会奠定了新的社会制度基础。
6、四维法学建立将结束法学前科学时代,使法学走向真正的科学时代,可以为世界法制统一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
第四节 四维法学之基本规律探析
精神高于自然,上帝高于精神,这是人类中心主义思想还是人类的精英企图征服自然和上帝的意志?显然是要大众屈服上帝之下,少数人乃至个人成为上帝和人类精神的代言人。这就是人类精神的发展历史。显然这是不平等的文明史。法律人不同意这种精英主宰的历史永远存在下去。每个人都只是平等的自然的生存着,他不是自我创造的,也不能决定自己的死亡宿命,无论是精神,还是肉体都不是无限万能的,谁也从来不可能把握真实的无限、上帝,或者说宇宙中包括宇宙就没有、也不是无限的存在。一切无限都是虚无,不是绝对真无和实存。正是这样,才有希腊的悲剧酒神意志,才有古中国的道家忘我的自由精神,才有存在主义的自由主义思想。正因为人类的一切都具有有限性,人类才更加热爱生命,崇尚自然。而一切虚伪矫饰,生死争斗实在是毫无疑义的游戏。当然,与此同时芸芸众生还要宗教寄托,关注上帝,这是人类的整体精神的一种复苏,是人类内在潜能的开发,是人类精神的自我化救星,人类精神在此得到宁静,智慧得到增长,个人精神终于可以在上帝、佛主中得到解脱和深度开发。这是向自然和上帝的屈服,或者说是与自然、上帝的和平、平等、协作、合一的精神体现。但是真正的宗教精神不是人对人的不平等的教化,而是创生、开启他人的和自己的智慧,因为一切知识起于信而无疑,然后才有发展,最后又返回无疑,这就是宗教文化存在的科学依据。法的精神现象是人类社会理性和非理性的整体精神现象之一,它表现在法的文化和法律科学的系统中。法律科学是综合科学,是人文社会综合科学;它有强烈的人文关怀,也有了强烈的科学精神;如果我们执其一端就没有办法达到法学的全部真理的世界,就没有执法的艺术实践,执法就只是逻辑学的应用,是简单的形式法学的推广,是思辨法学,或者经验主义理论的表现。但是我们提出的四维法学却是真正意义上的科学法学,下面我们对四维法学的基本规律进行阐述。
一、现象学是建立四维法学的重要理论工具
法学要解决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关系的本质问题,才能为法学奠定坚实的科学真知的基础,而其他非本质的法学最终都是次级科学,既非真正科学,虽然它们有效用,应回归这个本质道路——真正的科学道路。法学需要科学的思维方法,严格说来,自然主义、历史主义、世界观等知识以及形式逻辑等工具都是非本质的、不充分的方法。而现象学就是一种直观本质的科学方法,即现象学是科学的思维方法学,它和道学实质相通。
科学法学不排斥其他形式的法学,但其他形式的法学离不开科学法学,否则就会成为政治统治工具,或者导致法律虚无化而丧失法学的生命活力。相对于科学法学其他法学都是应用法学,即科学法学是基础理论法学。事实上法制研究需要科学的工具,正如物理学需要数学工具、认识论工具等等,法学也不例外。法学研究的最有力工具就是哲学,法理学建立在法哲学基础之上,法律技术建立在法理学基础之上。所以,科学哲学就是科学法哲学的必要工具。
法学之科学性建立在基础理论的科学性之上。这种科学性不是逻辑的自圆其说(主观主义、唯意志论、各种世界观学说、历史主义等等),也不是简单的实践可行(因为千百年来战争、杀人都被认为是合法的而通行无阻于世界,但是这却是不法的野蛮世界史)。它的真理性来自社会存在整体性本质的把握,法治社会之存在主体是自由的个人和普遍的人类。处理个人、人类共同体关系的知识就是法学理论的根本任务。以人为核心,以人的本质为主线,探索自由主体的活动范围(时空)、方式等,这是科学法学的基本任务。那么科学法哲学、科学法学如何构造?基础是什么?是体系?还是方法?或者形式是体系,内容是方法?用现象学的理论看,科学法学是不同于自然科学和一般社会科学的科学,它不是自然法、也不是实证法,而必须首先是关于人的本质存在的规律的学问;还是新的法学、真正的科学法学理论之一;是建立在科学哲学之上的;是由科学法理学支持的开放法制知识体系。
所以,为了建立科学的法学理论基础,法律学人必须关注、研究、应用现象学方法。四维法学就是这样的一种科学法学,它包含现象学法学内容。下面我们对现象学与科学法学的一些基本问题做简单、初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