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维法学构想
张树军
【关键词】科学法学;四维法学
【全文】
前言
认识多样化世界要从对事物逐一分析开始,所以多样的世界必须上帝的支持来达到精神的统一;认识“单一”的世界要从世界的整体同一性开始,一切知识探求和人生就是“求道”的过程,是个体化体验真知、社会实践的过程,这样每个人都是知识的创造者、传承者,进入非逻辑化的悟性世界,“道”即人与上帝(天)合一,所以同一性世界不需要上帝只有同一的天道人心,也可以说这是一种人人皆上帝的思想表现形式。实质上西方哲人尼采在精神上杀死上帝,号召人类精神重新回归希腊悲剧式生活,就是一种精神极动的求“道”方式,就是动极生静而悟生命真谛的精神状态。在要上帝,还是杀死上帝之间的冲突是西方人精神的最大困惑。但是中国人以为人与天同,人人都堪称上帝,假如存在上帝的话。看来,中国人的精神原本更加解脱和自由,不是绝对崇尚上天而是与天同高一体共在。这种所谓精神运动的方式却是有着普世超时空价值的。所以,中西方思维方式因此而具有互补性,二者分别是由外及里、由里及外的两种方法,最后却是殊途同归。
在一定意义上说西方传统形而上学哲学不是科学,辩证哲学也不是科学,它们只具有科学的形式,或者是自称的科学。这是现象学对西方传统哲学的观点。胡塞尔的现象学就是要企图将哲学科学化。然而存在主义(非理性主义)哲学却要将哲学非哲学化。但是作者看来在一定条件下,各种形式的哲学都在言说着真理,不过这种真理都只能是相对真理,是在场的真理,绝不是不朽的绝对真理,因为它们都以变化的世界,或者抽象的人为对象。那么,似乎海德格尔的宗教是科学的观点还是有道理的。但是宗教毕竟是宗教,与科学有着质的差别。然而完全不同的中国古代道学科学却是一种不朽的真理论,因为它以不变的存在——“道”为对象,而且“道”是自我生成的真理。显然,这是两种不同的方法,道学是独立、另一个世界的思想,是真正的、独立的科学哲学,也不同于任何西方科学哲学,而且更重要的是道学并不是宗教,因为道学中没有至上的天,而是只有精神和身体与天合一的真人。
作者在《走向法治社会》一书中提出了四维法治观思想,认为法治是一个整体的、系统的概念,同时从法治的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解析了一种系统法治观。作者认为,法治不同与法制,也不只是简单的依法而治,而且法治也不是简单地与人治对立的统治方式。法治内涵丰富,不仅是社会存在的理性形式,还是一种不朽的价值目标,而且是一个动态平衡的社会系统。一般来说,在一个国家不可能完全实现法治,法治建设应当是人类的共同事业,真正的法治形态只有在法治社会才能变为现实。
法治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它离不开人权背景,所谓法治也只是为着人权保障和平等实现机会的需要。法治以人权内容为参照,人权不存在,或者说不关注人权,也就谈不上法治建设。这是首要的、基本的认识前提。另外,法治也是整体性概念,法治的核心是法制,没有科学的法制,也无所谓法治建设。第三,法制不是万能的,人类法制可能反过来成为人性的压迫,成为统治者的工具,成为残酷剥削的帮凶,这就需要社会公德作为法治的底线。没有这个共同的、本质的社会公德防线,法制可能走向非人道,也就是失去了真理性,人类社会就没有真正的和平和和谐。最后,在一个国家内部,人权的实现具有现实性,个人的人权和集体的人权同样会存在冲突,为了秩序和效率,需要平衡二者关系,这就需要民主决策,尊重每一个人的合法要求。所以,法治要保持系统的自我协调,就要求人民民主这种形式,但是,民主形式不是法治社会的主导。
以上是狭义四维法治观的一些基本的理论观点。然而我们还不能满意这种理论,这个理论还需要发展。因为,如上理论中还有一些具体问题是无法解释的:法治四要素的关系为什么必须是这样的静态关系?也就是说这种关系是不可改变的吗?在不同时代和地区,不同的社会制度中如何区别法治的形式和人治的关系?法治是历史的现象吗?等等问题,还需要我们进一步的在理论上予以回答。这就是提出广义四维法治理论的契机。
在狭义四维法治论中,我们还没有达到法的真实本质的理念世界,认识还停留在形式化的表象水平上。因为我们已经知道法的理念也是相对性的,它需要以“道”观之。道学法律思维,或者现象学法律思维就是要突破这个层次的认识,在真理意义上思考法治的概念和法治社会的基本发展规律。在这里,法治不是静止的,也不是单向进化的一个固定模式,它有相对的定理而无绝对不变的“定律”。法治系统四维要素的关系完全是流动的、循环的、互动的,可以自身协调、转化的系统。这就是广义四维法治论的最重要的理论成果。广义四维法治论以现象学和道学为主要思维工具,其中道学是四维法治观的核心支持,它是权力-权利合一的思维依据;现象学是将人权纳入权力的重要依据,它认为权力的本质是权利,即广义人权,权力三维是表象是权力独立、分立的主要理论支持。
广义四维法治理论以公共权力与公民(广义,下同)权利等价的原理为核心思想而建立。因为人权是权利的法形式,法制、民主、公德要素本质上是权力的法形式。作者认为在最本质上看二者实际上是一个东西。公共权力是公民权利的扩大化,是公民权利的形式,公民权利又是公共权力的真正内容,二者具有完全的一致性。但是在非人道的不法社会中,这种关系被遮蔽、扭曲了——或者是人权至上、利己主义、个人主义,或者是公共权力至上、集体主义、国家主义,这两种极端形式都是非真理的,却是大量存在的、不法的、非理性的社会现象。广义四维法治理论则以法治的真理实现为任务,走科学的法治中庸之路。
从思维方式上看逻辑方法与非逻辑方法适用于不同的知识领域,非逻辑方法一般在知识创造阶段适用,逻辑方法在知识阐释、传播、使用阶段适用。科学源于创造,但也需要正确的、及时的传达,需要最普遍的接受者,但是它也不同于不可分析的上帝理念,这就是一般意义上的科学观念。这种思想反对辩证法扼杀哲学的本质生命,认为辩证法是人类思维的疾病现象;或者说辩证法只是一种初级逻辑方法,而不是发现真理的科学的哲学。四维科学法学就是原创性学说,和科学法学相比,历史上的自然法、实证法等各种法学理论都属于普遍应用性知识,属于法律技术理论。四维科学法学是法制技术理论的基础,也可以说是一种科学法哲学。它是应用本质直观或者象思维的超验现象学的方法。这种法哲学历史上还不存在。所以,我们这里是在进行一种探索或者是进行知识攀登的冒险,需要历史来不断发展它、丰富它,也许会在人类精神历史中消亡。
我们发现四维法治理论属于一种新的法学,即道德法学,这是一门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法学、科学法学,因为四维法学以科学哲学作为重要的基础工具,而且四维法学的不仅内容是新的,形式也是新的。这门科学法学是值得我们法律学人认识、应用和发展的。作者对此坚信不疑。
本文以法的理念演化为中心提出科学法学概念,在此基础之上通过发展矛盾法理论提出了广义的四维法治观念,并且由此构建了一种新的科学法学即四维法学的模式。
第一节 四维法治论
通过前面几章对黑格尔法哲学的系统批判,我们知道在黑格尔矛盾法中法院活动被纳入行政组织行为之中,司法行为完全不是独立的裁判活动,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权力,主要是市民社会的职能之一,从属于行政权。在他看来法院的裁判不过是一种依照法律条文进行的简单的执法行为,只是被动的依照法律办事而已。同时,他还极力反对三权分立思想。因为在他的矛盾法体系中立法权是普遍性,行政权相当于特殊性,司法权构不成概念的第三个环节,而且各种权力本身构成一个整体,并包含其他环节于其自身之中,各种权力不是抽象自为的存在着,只是概念的各个环节而被区分着。显然,在矛盾法体系中立法权和行政权(包含了审判权)都是客观抽象法,需要通过一种绝对的主观意志即王权来统一和确认,才能变为现实的、真实的、合理性的存在。在这里王权代表着一种绝对真理,是一个君主集权制国家的最高权威。黑格尔矛盾法体系之所以会产生这种观念,它的内在逻辑在于:第一,概念是辩证的,法的辩证理念需要对立统一,一分为二,合二为一,主观法和客观法都不具有现实性和理性,都是绝对法概念的环节,客观法没有自主性,缺乏主观性;主观法是任性的,都不是自为自在的存在。因此,立法权、行政权是矛盾的两个环节、方面,统一于王权,王权是理性的形式。第二,它源于国家主义观念王权至上的假设。这是矛盾法立论的必要基础之一,它包括了现代集权制国家的变相王权统治之下的国家立法体制。比如,中国的当代国家政体之中的立法体制就是典型的代表。我们中国人自己可能不愿意接受这个事实,但是时至今日中国监狱(实际上的劳改集中营,是现代奴隶制或者半奴隶制社会的微缩)的反文明、反人类、不人道的野蛮历史还没有结束,社会上还存在有类似的、局部的奴隶制事件,国民普遍的奴性意识等等,这些都不是简单的个体腐败问题,不是简单的意识形态问题,而是直接暴露出中国传统的人治集权政体的严重弊端,它应当从制度上、根本上加以变革了。第三,国家有机体思想要求部分不能脱离整体而存在,所以国家权力必须统一,不能分立。这就要求国家统治必须实行人治,而人治统治的最高形式就是王权至上,所谓权威在王。这也是中国古代、王道政治的政体得以延续几千年的至今还有生命力的真正原因。没有法治,实行人治就必然需要君权至上。而君权至上最好的结果就是实行王道。这恰是孔子的政治理想。第四,辩证法要求普遍性决定特殊性,所以作为普遍性的立法权必须高于作为特殊性的执法权。在现代实行矛盾法思想的国家,虽然没有了形式上的王权,但是还有形式上的最高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有了分工,存在形式上相对独立的司法,但实质上仍然是行政中心主义。这种法制体系的最典型的体制就是中国的当代政体,我们中国人民深受其害而多不自知。知道者也不敢说真话,也无力改变,只有默默忍受压迫或者逃避现实。
黑格尔矛盾法坚决反对的三权分立制度是否破坏了权力统一,或者权力体系乃至国家的机体了呢?没有变相的王权是否就破坏了国家的统一和平,或者毁灭了国家了呢?事实上当然不是这样。那么,王权社会与法权社会如何科学实现统一不要通过暴力革命而成为一种理性选择,或者民意自由的选择呢?社会制度的选择方式是科学问题,也是自愿的自由意志问题,而不是简单低级的意识形态问题,不是绝对的统治权力问题。四维国家权力说就是为着解决这个问题而提出的一种关于一般的国家(社会)制度的法制化设计。我们认为世界的和平需要统一的法制,统一的法制需要统一的政体,四维国家权力组织就是这样的科学的政体模式。它从最高国家权力系统中把政府过度有为和非法扰民,和政府恶劣的同化教育力中独立出来,或者从分立的三权中抽绎出来形成独立的监督权力,它们的公共领域就是监督权力运作的领域。这种独立的监督权力的本质就是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也就是说,法治中的民主维度需要独立出来,使国家权力与公民(广义)权利之间联系的中介组织成为中立的社会性裁判,这就是独立
宪法法院的最终裁判。不过这个社会不是指局部的市民社会而是指超越国家、地区范围的全社会,即大于国家组织的大型社会组织。
通常人们遇到的大量社会现象都是充满对立、冲突的所谓矛盾问题,但一切矛盾问题都是社会的现象的表象,也大多是任性的国家意志破坏的结果,是政府过度有为和非法扰民的结果,是恶劣的同化教育的结果。在整体的、普遍的大社会背景中,偶然性包含着、显示着规律性,即在深层次的、人性的、人道的精神中还有不变的真理性在场;在矛盾世界的外部还有本质的现象,内部还有“无”性的大道。正是我们把世界看作矛盾的,世界才变得矛盾了。矛盾现象不是世界的本真现象。矛盾人只是矛盾法的主体。不矛盾的道德的自觉者才是法治社会,或者道德社会的主人;这种人是法人,是真人,也就是说,人只有真正进入非矛盾世界,或者真正进入无矛盾世界,才是解决一切矛盾问题的根本出路。
在法治社会中只有独立的法人(广义、公民、组织)才是法治社会的主体,只不过此时的国家也是法人,国家机体只有发展到社会机体才是正常的、现实的存在;这样社会的和谐、稳定、统一才是最高的理念,天下一家,人类大同就不会成为幻想。中国人在几千年前就是这样思维的,几千年前就有这种大社会观和人类一家的大同思想,而且在艰难的实践着 ,只是中国古代的儒家化的王道政治与君主立宪制一样,都没有现实的、实在的合理性,其中都蕴含着深刻的霸道和绝对的势力意识,国家、社会人格化,完全成为个人的财富,公共权力的享有者都是有各种特权的主体,这也是一切人治社会的必然的、共同的属性。随着时代的进步在世界历史上,人治社会的制度受到法制国家的挑战而失败了,但是法制国家也并不是真正和谐的社会机制,更不是促进人道社会进步的真正社会动力机器。因为,在法制国家法律至上,虽然使国家有了秩序,也同时破坏者社会秩序,人与人之间的斗争无法消除,国与国之间的战争无法根除,人与自然的对立无法消弭。所以,我们需要新的社会制度形态;这种新的社会即法治社会是真正的法的社会,是依法治国,以德育人,公民成为社会的真正主人的社会;这是和谐的、和平的、人道的,仁爱的社会;也正是在这样的法治社会,国家恢复了其本来面目,成为有限国家,成为法人组织,成为社会运行的一种必要组织结构;这样,国家反而有了永恒性,国家将可以与社会同在共存。实现这个目标的最重要的制度机制就是建立起独立监督权力机构,正是在它的转化下法制化国家三权组织才与公民权利(广义)可以平衡、沟通、统一;正是这样国家权力走下神圣地位回到社会的平台上来,国家组织才不会灭亡,公民权利也失去任性的自由而得以合法控制。国家与公民,国家与国家,国家与社会相互依存,在法律面前完全平等就成为现实的。从此,国家不是可怕的压迫人、统治人的机器,国家与国家真正平等,既不是绝对可信的理性神物,在国际法面前也不过是一个法人罢了,完全没有了绝对的、无上的特权和主权。所以,黑格尔矛盾法中的国家理性的假设和国家暴力合法化的假设从理论上、逻辑上说也都不能成立。
法治系统包含多种必要的独立和合作的因素,这是四维法治观的基本思想。它认为有法律不等于有法,法不是单指国家的法律。其中,法的理念,各种具体法律制度,执法和守法问题也都是法的重要内容。法治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全体公民都自觉守法,这是法的自由的基本态势。怎样保证全社会公民普遍的自觉守法?公民不守法应怎样负责?靠国家教育,靠法律制裁,还是靠科学,或者其他方法?历史上曾经有德 治方法,有法制方法,有二者结合互相补充实行统治的人治政治模式,但是它们的预防违法效果都不长久,或者就没有效用。根本原因何在?作者认为其中的根源就是没有使社会公民成为法的主人,也就是没有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也就不可能是社会的主人。公民不是真人,不是主人,而是被动的被管理者,无论教化,还是法律制裁都是强加于公民身上的枷锁,公民与官吏的对立就无法从根本上消除。没有自由精神的人总是不法的,因此只有通过违法来显示其生命的自由冲动。这就是人们喜欢英雄的心理原因。实际上英雄就是敢于违法的人,所以,与其限制自由不如还人自由,使大家都可以成为英雄。社会的给予公民的自由越多,其中的守法者必定也越多。这是不变的公理。而这种自由就是法的自由,就是真正人的自由。
谁会不珍爱自己呢?如果从小就让每个人率真的生活,保持天真本性,法就不会成为高不可及的太阳,就不会是我们永远需要而又不属于哪一个人的东西。这样的太阳般的律法将与人类精神共在,人永远生活在光明之中。只要人成为自己,每个人心中自有这样的太阳照耀他的心田,使其精神得以化育成长。这就是伟大的守法者,一个真正的道德人,一个不朽的法人,也就是一个平凡的自然人,真人,一个充满仁爱之心的大人君子。历史上之所以人们认为君子高不可攀,只是因为他们忘记了君子生活在大地上而到天上去寻找君子完人了。君子是自我成就的人而已。人人可做君子,不论是官吏,还是普通民众,大家都是法治社会的平等公民;而如果每个公民都愿意做君子,法治社会就可以实现向道德社会的进化了。
一 狭义四维法治观简介
作者在《走向法治社会》中提出四维法治观概念,力图建立起一种真正普遍的、科学的法治概念。法治作为一种法律社会现象和人类自身管理社会的科学方法和制度,至今为止没有一个普遍性的、统一的概念,这是科学法学思想最不能接受的局面。四维法治观的提出就是意欲从综合的、整体的视域看待法治这个现象而得出关于法治理念本质的理性的、科学的认识。因为这种四维法治观还是静态的,所以我们将其称为狭义四维法治观。显然,这种静态四维法治观是需要进一步充实和发展的。
(一)狭义四维法治的概念
【定义】
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以保障人权为目的,以一定地域内全体公民必守的社会公德为基础,反映人民普遍意志的民主制度和治理社会的科学法律制度以及他们之间关系的有机统一体,即此社会的法治状态。这就是狭义的四维法治的基本内涵。
【解析】
1)法治系统的基本结构要素就是法治的四维,即(个体公民)道德(自律性),(多数公民)民主(众律性),(国家)法制(他律性)三维和一维基本人权。
2)它反对任何形式的绝对国家主权,无论是君主主权,还是人民主权都不代表主权者享有完全绝对的国家权力,不是国家的绝对法定的代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