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为法国模式。电影被看作是若干艺术创作者的共同作品,制作者必须通过受让从他们那里取得各个创作部分的著作权,才能对电影作品进行利用。在此模式下电影制作人需要获得词曲著作权人以及演奏者的许可才能将他们运用于电影作品。在此情况下,词曲作者以及演唱者各自独立享有权利。
三为德国模式,就是所谓的法定转让制度。指将电影作品视为共同作品,但是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内法推断作者与制作者之间订立了将电影的利用权转让给制作者的合同。其实这种模式与模式二相似,只不过为了减少电影制作人寻求许可的麻烦,因而确定了法定转让。在此情况下,词曲作者以及演唱者的权利内容虽然与模式二相似,但是其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六、广播以及广播组织对音乐制品的利用以及相关权利与义务
(一)播放前的许可与授权
广播组织主要是指无线电台、电视台等组织,随着有线传播技术的发展,也包括有线电视等组织。广播组织通过载有声音、图像的信号而传播广播、电视节目。法律对于广播组织提供邻接权的保护,不是源于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而是基于广播组织的广播行为。修改前的
著作权法第
40、
41、
43条中用的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节目”。很多学者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其“制作的节目。” [24]这其实是对邻接权的误解,邻接权的保护不是基于主体的创作行为,而是基于其传播行为。就音乐作品的利用与传播而言,广播组织的作用不言而喻。广播组织对音乐作品利用的包括:
广播组织播放他人的已发表音乐作品,这时广播组织不需要获得作者的许可,但需要支付报酬。广播组织将音乐作品进行演奏后进行播放。这时广播组织是否需要得到表演者的许可呢?答案是肯定的。
著作权法赋予了表演者从现场传送其表演的权利,而
著作权法对此权利并无限制,因而,对于广播组织来说,其利用已发表的音乐作品,虽然不需要著作权人同意,但是如果不是自己演奏,那么其现场直播必须获得表演者许可。
但是如果广播组织如果没有将音乐作品现场演奏进行现场广播,而是暂时予以录制,等一段时间后再播放。那么这样的录制行为需要音乐作品以及表演者的许可吗?其实播放的权利并不自动含有进行录制的权利。这其实是一个“临时录制权”的问题,《伯尔尼公约》与《罗马公约》都规定了这样的制度,允许广播组织为自己的广播电视节目而利用自己的设备制作的暂时录制品。[25]但是这个暂时的时间到底是多久呢?各国对此并不同一规定,有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有时是一年。[26]很遗憾中国著作权并无此制度,因而,按照知识产权权利法定性的要求,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权利人应该不能享有,从中国
著作权法的角度来看,广播组织的临时复制需要音乐作品作者以及表演者的许可。因而,广播组织如果将音乐作品演奏后先录制然后再播放,这时他需要取得著作权人以及表演者的录制许可后,才能将该录音制品进行播放。
然而,如果该录音制品非广播组织自己临时录制,而是购买已出版的录音制品,那么此时广播组织不需要著作权人许可,但是需要支付报酬,但其是否需要录音制作人许可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录音制作人并不享有广播权。
如果广播组织播放自己录制的自己创作的音乐作品,此时广播组织是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及录音制品的制作人,因而可以自由播放自己录制的音乐作品以及录音制品。
广播组织播放带有音乐的录像作品,如MTV等,需要取得录像制作人以及音乐著作权人许可,但是其不需要获得表演者的许可。因为表演者对于播放的权利只包括现场直播和向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的权利。
广播组织播放含有音乐的电影作品,只需要获得电影作品的制片人同意,但是,如果其单独播放电影的插曲,其需要其音乐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是其是否需要获得表演者许可呢?答案是否定的,表演者对于其表演并没有广播权(除现场直播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