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录像制品相关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1、首次录像时制作人的权利与义务
按照
著作权法的规定,录像制作人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对于首次以音乐作品为对象制作录像制品的人来说,按照法律的规定,其首先必须获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同时其也必须正得表演者许可,这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以及表演者录像权的要求。[16]如果录像作品使用的音乐作品是改编作品,其必须同时获得原作者以及改编作者的同意。
按照
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首次录像人为录像制作人。录像制作人享有的权利与录音制品人的权利一致,前已述及。从前面的分析得知录像制作人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些权利中只有出租权是录像作品人可以独立行使的。因而,如果MTV是录像制品,音像制作公司就不能限制公众在卡拉OK厅的表演,因为录像制作人既不享有表演权也不享有放映权。由于表演者也不享有表演权以及放映权,因而其也不能制约公众在OK厅的表演。只有著作权人享有的表演权以及放映权可以控制MTV录像制品在OK厅的使用。
2、录像制品的后续使用者的权利与义务
对于音乐作品的录像大多数时候其目的是为了商业使用,因而为了商业使用,其必须复制、发行其录像制品。由于
著作权法将录音录像作为同类客体予以保护,因而,对于含有音乐作品的录像制作人的权利、义务的分析应与录音制品相同。
五、电影中以及类似电影作品中使用的音乐以及相关权利与义务
(一)、电影作品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17]中国
著作权法对于电影作品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如录像作品)与录像制品做出严格的区分,但是对于这种区分的划分标准
著作权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法理上来讲,电影作品被放在著作权下保护,而录像作品被放在邻接权下保护,这意味着法律起草者认为,电影作品具有其他作品的创作性,需要导演将人物、情节、音乐、摄影、美术、布景和灯光等融合为一体,其中包含了导演的创作活动,还包含了一些受著作权保护的其他作品,如主题歌的歌词和歌曲等,所以需要单独加以作品的法律地位保护。[18]而录像制品仅仅是对对象的机械复制,因而,对于录像制作人来说,其没有多少创作性的劳动,但是其有投入,并承担风险,因而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电影中音乐作品的保护模式
对于电影中音乐作品的保护模式与各国对电影作品的保护模式有关。从著作权的法理来看,电影作品应为合作作品。按照主流的关于合作作品的概念,合作作品为合作各方有意将各自创作的部分融合在一起,而且各个部分不能是不可分割的。对于这样的合作作品,世界上有三种模式:
一是美国模式。在此模式下,只有制片人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是那些用来制作电影并能脱离电影独立存在的作品,他们的著作权属于原作者,电影制作人必须通过合同从他们那里取得这些权利。[19]因而,对于音乐作品来说,其显然是可以独立于电影而存在的,因而其享有独立的著作权,电影制作人要使用这样的音乐作品必须取得音乐著作权人的同意。中国
著作权法基本采取相同的立场。[20]但是对于电影作品中音乐作品的表演者的权利义务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有学者认为其地位可参照词曲、摄影等,对于电影作品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制片人行使。[21]另外,在此模式下,根据电影音乐而录制的音乐录制品可以受到法律保护吗?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当利用电影声带制作录制品时,由此产生的是新的单纯的听觉录制品。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影包含听觉部分与视觉部分,这两部分从一开始就是相联系。如果视觉与听觉同时录制,这两部分就构成了单一的整体,而决不是任何单纯的听觉录制品,其结果是利用该声带制作的录音制品不受公约保护。[22]其实从人们的习惯以及行业实践来看,电影作品的听觉部分与视觉部分都是可以分离,虽然从电影作品整体来看,听觉与视觉的分离就不可能为电影,其理应是一体化。但是作为电影作品的配乐以及主体曲等视觉部分很多时候都被制成录音制品发行。但是在此模式下,录音制作人需取得电影制片人以及音乐作品的作者以及音乐作品的表演者许可。对电影中包含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取得许可。[23]也就是说电影作品中的音乐作品的录制不适用强制许可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