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的表格清楚的表明了音乐录音制品相关人的权利与义务:
与音乐作品录制相关的主体
权利
义务
词曲作者
不能享有出租权、展览权、放映权
如果演绎他人作品,需要取得原作品人的同意
表演者
表演
获得(原作者、演绎者)双重同意
现场广播权,
同上
固定其表演权
同上
复制、发行其对表演的固定,
同上
网络传播权
同上
录音制作人
录制他人曾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
支付报酬,无需著作权人(包括演绎者)许可,但是需要表演者许可
制作录音制品权利
需原作者以及演绎作者的双重许可,同时需获得表演者的许可
复制录音制品权
获得著作权人以及表演者许可
发行录音制品权
同上
出租录音制品权
不需要他人许可(唯一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
网络传播权
需要著作权人以及表演者许可
录音制品的后续商业使用者
复制录音制品
需要著作权人以及表演者以及录音制作人许可
发行录音制品
同上
出租录音制品
需要录音制作人许可
网络传播录音制品
需要著作权人以及表演者以及录音制作人许可
表演录音制品
需要著作权人同意
广播录音制品
需要著作权人同意
以及其他使用方式
需要著作权人同意
四、录像中的音乐作品及相关权利与义务
(一)、录像是对音乐作品以及表演的复制行为
伯尔尼公约第9条(3)款规定,就本公约而言,任何录音录像制品均视为复制品。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解释,对于音乐作品的录像行为其实是一种复制行为。但是,不管是伯尔尼公约还是罗马公约对于录像制品的保护都没有做出规定,即使是最新的TRIPS协议对于录像制品的保护也没有任何规定。因而,各国对于录像制品的保护是各自为阵。就世界立法的趋势来看,一般是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将录像纳入电影作品的保护行列,如美国。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音像作品是指由一系列图像组成的,使用录像机、幻灯机或电子仪器或设备放映的作品,无论体现该作品的载体如何。二是将录像制品纳入邻接权的保护,如中国。我们必须区别录像作品与录像制品。录像制品是对原作品的纯粹复制行为,因而其创作性体现在录像过程中的劳动以及对于录像行为的投资。原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5条(7)规定“….将表演机械地录制下来,不视为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因而,对于音乐作品以及表演的机械复制产生的只能是录像制品。对于何为机械的复制,这不仅是一个量的问题还是一个质的问题。这也是MTV录像是作品与制品的争议的核心所在。如果MTV只是对于音乐以及表演的机械录制其为录像作品显然无疑。但是如果MTV在录像过程中体现出了一定的独创性,该MTV显然应该是录像作品[14]。所谓独创性是指构思的表达具有独创性,他要求作品的表达是作者自己智力活动的成果,要求作品含有足够的智力创作因素。[15]录像作品中音乐的使用我们将在后面的电影作品中进行论述。这里我们只分析录像制品中音乐作品的保护问题。
(二)、录像制品中的音乐
录像制品中的音乐作品需要通过表演者的表演才能得以录制。因而,没有表演者的表演,音乐作品不可能出现在录像中。因而,对于录像制作人来说,其制作关于音乐作品的录像制品,其必须与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及表演者合作。一般来说,录像制品中使用的音乐包含两类,一是受著作权保护的音乐作品,二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音乐作品。同时,音乐作品在录像中的地位也是不一致,如MTV,其核心就是音乐,所有的图像等其他非音乐因素都是为音乐服务。而在有一些录像作品中,音乐仅仅起烘托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