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与音乐作品相关权利的法律保护

  中国著作权法41条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从前面我们知道,法律对于录音制品的保护并不涉及录音制品中的音乐作品以及表演者的表演,从著作权法十条可以看出音乐作品同样享有复制、发行、网络传播权,而表演者也享有复制、发行有其表演的录音制品以及网络传播权。而录音制品是一个音乐与表演一体的制品,任何对录音制品的利用必然是对表演与音乐的使用。因而,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网络传播权都必须与作者的权利与表演者的权利一起行使,都受制于上述权利人。
  从法律上来讲,录音制作人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是出租权。也就是说,如果录音制品的录制已经过音乐作者以及表演许可,录音制作人就可以将其录制的制品予以出租而不需要在先权利人的同意。在录音制品完成后其他权利的行使却必须获得表演者以及音乐著作权人的许可。
  在清楚了录音制作人的权利后,我们来看看现实生活中的案例。前几年,唱片公司要求商场、车站等公共场播放音乐行为支付费用。从前面我们的分析来看,录音制作人、歌曲的演唱者并不享有这样的权利。那么是不是商场等就可以免费播放这些音乐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样的广播权属于音乐作品作者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十条(11)的广播权规定,作者享有以无线、有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的权利。因而,除非作者明确放弃这样的权利或者音乐作品已过保护期限,否则这样的行为必须要获得作者的许可。还需强调的是如果录音制作者录制的音乐是不受著作权保护,如对大自然声音的录制等等,这时,录音制作人仍然可以享有制作人的法律地位,因为,中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要求录制的对象必须是受保护的作品。但是,这时商场等公众场合就可以自由播放这些不受版权保护的音乐作品,因为录音制作人不能控制这样的播放。
  2、录音制作人的义务
  (1)、首次录制时的义务
  对于音乐作品以及表演的首次录制,按照著作权法的对定,录制人必须首先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音乐录制作为一种复制行为,其必然保护在音乐作品的权利束下。但是音乐作品如果没有表演者的表演,对音乐作品的录制是不可能的。按照著作权法37条(四)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录音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而,录音制作人的首次录制必须向音乐著作权人以及表演者获得许可并支付报酬。
  (2)、录制后对音乐作品的后续使用者承担的义务
  任何对音乐作品的录制都是为了后续的利用。从录音的商业利用来看,首次录制后,唱片公司首先需要大规模的复制,然后向公众销售复制品。公众在得到这些复制品,可以自己使用,也有商业使用。录音制品的使用包括复制、发行、出租、播放、表演等。但是这些使用的义务主体是不一致的,因而其义务内涵也是不一致的。对于制作人来说,其后续利用主要是复制、发行。我们在前面讲了,这样的利用必须获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及表演者的许可。在公众获得录音制品后,公众对该录音制品的私人使用不需要他人许可,但是注意只能私人使用,同时不能对之复制。对于音乐制品的商业使用如公开表演,向公众广播,出租等,因权利人不同,义务人必要向不同的权利人获得许可。对于录音制品的公开表演(包括机械表演)以及向公众广播,义务人需要向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获得许可。但是罗马公约规定,如果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这种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直接用于播放或者任何方式的公开传播,也就是录音制品的再度使用,使用者应当向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或向二者支付单独一笔合理报酬。[12]中国法律并无此规定,同罗马公约还有一定的差距。[13]对于音乐作品的出租义务人来说,其需要获得录音制作人的许可。如果将录音制品网络传播,必须获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以及录音制作人的许可,中国著作权法10条(十二)、第37条(六)以及第41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