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表演的现场传播者
电台、电视台对于音乐表演的现场向公众传播首先要取得表演者的同意。但是
著作权法对于表演者权利的保护不是基于音乐作品而是基于对音乐作品的表演,因而,对于被表演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来说,其权利如何保障呢?其实对于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来说,其享有的广播权可以禁止这样的行为,因而,从法理上将,电台、电视台的这种现场直播行为应得到著作人的许可,但是
著作权法规定,对于已发表作品的播放,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必须支付报酬。因而,对于电台,电视台对于音乐作品的现场直播来说,其必须获得表演者的许可并需要向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现场表演的固定
按照
著作权法的规定,这样的权利属于表演者的。因而,录音、录像制作者要对表演者的现场表演进行固定首先要获得表演者的许可。同样,其也必要获得音乐作品著作人的许可。另外,如果录制的音乐作品是改编作品,其还需要得到原作者以及改编者的双重许可。
3、对于表演者表演固定物的后续使用
固定表演者表演的目的,制作人并不是为了自我欣赏。其目的是向公众传播,让公众购买这样的录制品。为了让公众获得音乐表演的录制品,唱片公司必须对之复制、发行。(1)、对于录制品的复制、发行首先要获得表演者的许可,同时其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2)、对于录音录像制品的公众后续使用,我们会在录音制品中谈到。
三、音乐作品的录制以及相关权利与义务
(一)、音乐作品的录制实质是一种对音乐作品的复制行为与对表演的固定行为。
伯尔尼公约第9条(1)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法或形式复制该作品的专有权。在对该条的解释中,学者认为,“以任何方法或形式”包括机械录制或磁性录制(唱片、盒式带、磁带等)。[⑩]中国
著作权法第
十条(五)复制权即以复印、录音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由于TRIPS协议第9条将伯尔尼公约第1-21条纳入,因而任何WTO成员对于音乐作品的录制都必须视为一个复制行为。同时录音还是对表演者表演的固定。因而,录音的行为从法律上来讲就是对音乐作品的复制以及对表演的固定行为。
(二)、音乐录音制品制作人的权利与义务
同样作为复制行为,为什么要给予录音行为以特殊保护呢?一般认为,录音制品制作者制作录音制品并不是对原作简单、机械的复制,制作录音制品不但有创造性劳动,还需要大量的投资,经济上还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因而,其与其他的单纯复制行为并不相同。但是,由于录音制品毕竟与作品的创作并不相同,其享受的并不是著作权的待遇,而是邻接权的待遇。录音制品邻接权的保护不延及音乐本身,因此录制制品制作人无权禁止“非文字的侵权”(即他人制作同一首歌的录音)当然,并不是所有国家给予录音制品邻接权的待遇。美国著作权法就给予录音作品
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其与音乐作品各自拥有一套自己的法律。[11]
1、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权利
录音制作者为首次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的声音进行录制的制作人。如果某位歌手自己花钱对自己的演唱进行录制,然后交由唱片公司发行,这时,唱片公司就不能享有录音制作者的法律地位。因而,任何唱片公司要宣称自己为录音制作者,必须首先证明自己是该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同时,对于同一表演可以有多个录音制作人,他们都可以享有录音制作人地位。
从中国
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录音制作人不能独立享受任何权利,其权利必须受制与原作著作权人以及表演者的限制。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依附于他人的在先权利。因而,对于唱片公司来说,为了免于受制与人,最好的办法是在录音时,获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以及表演者对于其表演的许可,否则,其权利的行使将是非常困难。那么录音制作者到底享有哪些权利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