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起到补充具体知识产权规定不足的作用
在商业外观的保护方面,由于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未做出规定,这本应由
反不正当竞争法弥补这一不足。同时对于商业外观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适合的。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侧重于建立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的所有权制度,明确规定成果所有人相对于其他人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这是从静态的角度来规范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引起的法律关系。而不正当竞争法则是在特定的竞争关系中约束经营者的行为。它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来评价经营行为的正当性。所以,不正当竞争法能够给智力和工商业成果开发者带来的只是一种有限的、相对的、几乎没有什么排他性质的利益。这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保护,只有在个案发生时经法院确认才能发挥效力。[25] 也就是说,传统的知识产权是一种权利法,它通过权利的赋予来对知识产权实施“静态保护”,这主要表现在它对各类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客体构成、权利的获得程序、行使、限制以及权利的救济等都作出了规定,它更多的是通过赋予法定专有权的形式来对知识产权进行积极的保护。而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一种行为法,它通过对市场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来对知识产权实施“动态保护”。这主要表现在它将各类知识资产的行为置于流通的市场环境中进行规范,以保护权利人的相关利益。而商业外观正是一种在市场竞争过程中产生的一种权利,它不是通过注册或其它的手段获取权利,同时它没有有效的公示手段,因此它只能是一种需要动态保护的权利。对于它的保护应该是有限的、相对的,否则它会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那么不正当竞争法无疑是最佳的选择。
一般认为,对于一种新型利益的保护往往会经过原则保护和规则保护两个阶段。在某种新客体出现的初期,由于人们认识的不够深入,一般都是通过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如域名(到现在也只能在不正当竞争法下得到保护)。随着人们对于某类新型的客体的认识更加充分,对某类新型利益的法律保护显得愈益重要时,立法往往会作出调整,将许多原本是原则状态的私权明晰化为规则状态的私权。[26] 现阶段我国对于商业外观的研究还处于初级阶段,很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新型的商业外观形式可能不断出现,因此现阶段不宜制定商业外观法。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撰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中也明确提出对于产品的外观、商品或者服务的表述,也就是商业外观提供法律保护。而我国学者所起草的《民法草案与知识产权篇的专家建议稿》中也提出在反不正当竞争条款下保护商品(服务)的外观特征。
通过以上的分析,在商业外观保护的现阶段,不正当竞争法无疑是较适宜的选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18年的一项判决指出:“
商标法(在美国商业外观法是
商标法的一个分支)只是不公平竞争法的一部分。”[27] 对于商业标识采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是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选择。[28] 韩国汉城地方法院在Oxy Corporation v. Sang Won Co. 一案中确认对于商业外观的保护应该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29] 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产品的外观、商标或者商号以外的商业标示、商品或服务的表述应该受到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些受保护的客体,其实就是我们所指的商业外观。但是正如我们在前面所分析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当规定,在现阶段我国法律对于商业外观的保护非常不利。因此我们必须通过修改犯不正当竞争法以满足保护商业外观的需要。在修改
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需要建立保护商业外观的一般性条款;明确商业外观获得保护的条件;侵犯商业外观的法律责任以及商业外观权利人的救济途径等。